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中法办〔2021〕30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和规范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管理,推进诉调对接,规范我院特邀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特邀调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被聘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聘任程序
第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为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有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心调解工作,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具有一定的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违规违纪行为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没有被开除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名册。
第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任期为两年,自聘书颁发或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之日起算。
第七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自身原因申请解聘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解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任期满后,法院根据其在任期内的履职情况和特邀调解工作需要审核确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由人民法院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双方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法院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该案;该组织或调解员不愿意继续办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派其他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履职规范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或当事人申请,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二)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三)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其释明该确认书的效力;
(四)完成调解过程中的调解笔录和协议制作、档案整理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统计、备案或存档留痕工作;
(五)记载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六)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在线调解,确不宜进行线上调解的,应及时转为线下调解;
(七)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调解及司法确认达到恶意规避债务等虚假调解情形。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列明的以及委派、委托法院要求配合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参与;
(二)中立、公平、公正开展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相关情况仍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或其请托人的吃请送礼;
(二)不当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或拖延调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工作原则;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委派、委托案件的人民法院投诉,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视情况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律师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案件,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
第四章 管理、考核与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及资料库,记载其受教育情况及工作经历、擅长调解的纠纷领域以及参与特邀调解的工作情况,名册及资料库由立案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并对外公示。
第十五条 立案庭根据本院特邀调解的实际情况组织并实施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季度、年度工作考核,季度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评结果作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
一年两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任期内有三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解聘或决定不再续聘,或建议特邀调解组织对该调解员予以解聘。
考核发现特邀调解员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核实后应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案件数量;
(二)调解成功率;
(三)调解参与度、积极性、调解文书制作水平以及当事人作出的其他评价;
(四)预防、平息纠纷激化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配合度等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本院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应坚持讲求实效和按需施教的原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6日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印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中法办〔2021〕30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和规范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管理,推进诉调对接,规范我院特邀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特邀调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被聘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聘任程序
第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为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有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心调解工作,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具有一定的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违规违纪行为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没有被开除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名册。
第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任期为两年,自聘书颁发或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之日起算。
第七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自身原因申请解聘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解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任期满后,法院根据其在任期内的履职情况和特邀调解工作需要审核确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由人民法院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双方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法院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该案;该组织或调解员不愿意继续办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派其他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履职规范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或当事人申请,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二)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三)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其释明该确认书的效力;
(四)完成调解过程中的调解笔录和协议制作、档案整理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统计、备案或存档留痕工作;
(五)记载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六)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在线调解,确不宜进行线上调解的,应及时转为线下调解;
(七)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调解及司法确认达到恶意规避债务等虚假调解情形。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列明的以及委派、委托法院要求配合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参与;
(二)中立、公平、公正开展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相关情况仍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或其请托人的吃请送礼;
(二)不当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或拖延调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工作原则;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委派、委托案件的人民法院投诉,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视情况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律师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案件,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
第四章 管理、考核与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及资料库,记载其受教育情况及工作经历、擅长调解的纠纷领域以及参与特邀调解的工作情况,名册及资料库由立案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并对外公示。
第十五条 立案庭根据本院特邀调解的实际情况组织并实施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季度、年度工作考核,季度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评结果作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
一年两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任期内有三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解聘或决定不再续聘,或建议特邀调解组织对该调解员予以解聘。
考核发现特邀调解员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核实后应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案件数量;
(二)调解成功率;
(三)调解参与度、积极性、调解文书制作水平以及当事人作出的其他评价;
(四)预防、平息纠纷激化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配合度等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本院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应坚持讲求实效和按需施教的原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6日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