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9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山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输承担运费。2019年12月5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省禹城某公司出具棉花出库委托书,将存放在山东省禹城某公司的该批次有机皮棉提货。2019年12月6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自禹城市棉麻站将有机皮棉运输到山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费2500元,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风险,如给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除赔偿货物损失外还应承担所运货物总价值15%的违约金。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签订运输协议后即联系被告郭某龙配货运输。被告郭某龙于2019年12月6日当天驾驶晋D19970/晋DN694挂半挂车辆在山东省禹城某有限公司装运有机皮棉,在当晚驾车运货到河北省威县境内时,所驾车辆发生火灾,致使所载有机皮棉被烧。经救援部门救援后,被告郭某龙所运输的有机皮棉并没有全部烧尽,但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被告郭某龙没有提交未烧尽部分有机皮棉有关事后处理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郭某龙所驾驶的晋D19970/晋DN694挂半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不能向第三方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证据。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被告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龙均认为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存有责任不应准许原告撤诉。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机皮棉损失345639元。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郭某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2019年12月6日发货单和12月9日证明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郭某龙,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郭某龙的实际承运人身份。故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龙均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郭某龙在驾车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托运皮棉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人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其他人的过错造成,故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起火毁损,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龙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某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事故造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损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属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之间的内部协议,仅仅约束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郭某龙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不产生约束力。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郭某龙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向郭某龙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主张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但本案中承运人并未采取避免火灾发生的相应措施,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经查,棉花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出库单、发货清单、发货单中的货物批号、件数、吨数均一致,购销合同、运输协议载明货物价值为345639元,故一审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34563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残值问题,被上诉人郭某龙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棉花过磅单复印件,主张是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处理的货物残值,但未提供原件,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郭某龙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残值由谁处分以及具体价值,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创新举措】
本案中有三地四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多为中小企业,为解决距离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德州中院采用“云庭审”线上模式开庭审理本案。本案是全省法院“云审判百千万”活动中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主审的第一案,庭审过程中,视频画面清晰稳定,庭审笔录自动生成,庭审录音录像同步存档。本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同步直播,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
【实际效果】
一、隔空对话减距离但不减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每一环节都在“云庭审中出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彰显了审判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保证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公平正义“不掉线”。让当事人可以足不出户的维护合法权益,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三、当事人反馈对庭审过程非常满意,德州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得到了主流媒体的赞赏和宣传,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意义】
将“云审判”模式运用到商事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外地企业来德州法院开庭不便,德州法院认真贯彻省法院部署要求,院庭长带头网上开庭,常态化、规范化推进“云庭审”办案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和便捷的诉讼服务,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有利于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深化“互联网+”审判模式的运用,提高全流程网上办案应用水平,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不断探索商事审判新模式、新路径。
第三、减少外地当事人的跨地域流动,减轻了德州市乃至全国其他地区的疫情风险,也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疫情防控给审判工作以及诉讼活动带来的不便。
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9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山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输承担运费。2019年12月5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省禹城某公司出具棉花出库委托书,将存放在山东省禹城某公司的该批次有机皮棉提货。2019年12月6日,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自禹城市棉麻站将有机皮棉运输到山西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费2500元,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风险,如给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除赔偿货物损失外还应承担所运货物总价值15%的违约金。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签订运输协议后即联系被告郭某龙配货运输。被告郭某龙于2019年12月6日当天驾驶晋D19970/晋DN694挂半挂车辆在山东省禹城某有限公司装运有机皮棉,在当晚驾车运货到河北省威县境内时,所驾车辆发生火灾,致使所载有机皮棉被烧。经救援部门救援后,被告郭某龙所运输的有机皮棉并没有全部烧尽,但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被告郭某龙没有提交未烧尽部分有机皮棉有关事后处理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郭某龙所驾驶的晋D19970/晋DN694挂半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不能向第三方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证据。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被告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龙均认为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存有责任不应准许原告撤诉。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机皮棉损失345639元。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郭某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2019年12月6日发货单和12月9日证明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郭某龙,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郭某龙的实际承运人身份。故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龙均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郭某龙在驾车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托运皮棉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人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其他人的过错造成,故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起火毁损,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龙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龙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某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事故造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损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属于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之间的内部协议,仅仅约束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郭某龙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不产生约束力。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郭某龙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向郭某龙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主张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但本案中承运人并未采取避免火灾发生的相应措施,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经查,棉花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出库单、发货清单、发货单中的货物批号、件数、吨数均一致,购销合同、运输协议载明货物价值为345639元,故一审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34563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残值问题,被上诉人郭某龙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棉花过磅单复印件,主张是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处理的货物残值,但未提供原件,禹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郭某龙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残值由谁处分以及具体价值,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创新举措】
本案中有三地四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多为中小企业,为解决距离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德州中院采用“云庭审”线上模式开庭审理本案。本案是全省法院“云审判百千万”活动中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主审的第一案,庭审过程中,视频画面清晰稳定,庭审笔录自动生成,庭审录音录像同步存档。本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同步直播,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
【实际效果】
一、隔空对话减距离但不减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每一环节都在“云庭审中出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彰显了审判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保证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公平正义“不掉线”。让当事人可以足不出户的维护合法权益,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三、当事人反馈对庭审过程非常满意,德州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得到了主流媒体的赞赏和宣传,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意义】
将“云审判”模式运用到商事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外地企业来德州法院开庭不便,德州法院认真贯彻省法院部署要求,院庭长带头网上开庭,常态化、规范化推进“云庭审”办案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和便捷的诉讼服务,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有利于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深化“互联网+”审判模式的运用,提高全流程网上办案应用水平,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不断探索商事审判新模式、新路径。
第三、减少外地当事人的跨地域流动,减轻了德州市乃至全国其他地区的疫情风险,也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疫情防控给审判工作以及诉讼活动带来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