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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2日

       关键词: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摘要: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具备违法性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赔偿人民币1123764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413日,原告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了能源供应公司,出资份额分别为40%60%201912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能源供应公司强制清算。202062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第二部分第二项会计档案管理情况为能源供应公司会计档案较完整,我们接受的会计资料包括公司成立以来至20202月末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报表等资料。该报告第五部分对清算组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三项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还款及计息情况表中确定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调整后账面金额为8,724,684.30元。

        202081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补充报告,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补充审计载明:一、能源供应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的部分。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在2005-200610月之间的借款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能源供应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0%的利息所得税,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2012110日、129日向出租车公司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并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截止日均为201249日、428日,使用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他借款(2005-2012年借款金额为1097.38万元,2016-2019年借款金额为289.51万元)均未看到相关的借款协议。以上借款协议均盖有双方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并未附有借款协议的明细表。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2012110日、129日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计息时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与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1%计息不相符;其他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2005-2012年未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1097.38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630日的利息约861.61万元);二、能源供应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出租汽车公司为能源供应公司的大股东,2005年以来,双方有较多的资金往来,详细情况可以查看双方的往来账簿等级情况。我们查看了能源供应公司相关的账簿,并对其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进行分类整理计算,并附有明细。能源供应公司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公司会计科目截止2019年末账面余额16,321,509.99元,我们对其计息情况进行了调整,调减本金已还款仍计息部分853,290.00元,调减利息再计息部分6,743,535.69元,两项合计7,596,825.69元,调整后的账户余额为8,724,684.30元(未考虑无借款协议计息的影响)。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 20052019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累计为:22,553,278.41元,20052019年累计还款金额为: 33,790,920.34元。因此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为:33,790,920.3422,553,278.4=11,237,641.93元。上述审计报告认定前述往来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还本付息。第三人于2012年购买80170宗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支出14,671,410元,20162017年第三人将其企业出让,出让款共计29,000,000元,该款项用于第三人向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

       2020825日,能源供应公司清算组向原告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二股东出具了清算通知书,载明:根据审计报告,能源供应公司经营期间向出租汽车公司进行了借款,经审计现欠出租汽车公司本息共计8,724,684.30元。因2005年至2019年期间有些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股东和能源供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协议因特殊原因没有进入会计凭证为由计算利息,清算组对出租汽车公司申报的没有借款协议的债权不予认可,此类债权共计8,616,100元。清算组认定能源供应公司现欠出租汽车公司108,584.30……后原告项某某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以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为被告以清算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202012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遂原告以被告同第三人间存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另(庭后)查明,1、原告提交收条一张,2014115日,吴某某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转账用);2、被告出具说明,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3、第三人提供了书面说明,第三人的加油站土地、设备购置及出售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三、被告若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该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该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案由不同,标的额不同,诉讼请求及利益归属的主体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审议批准、制订公司的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等。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等,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为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控股股东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上述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与第三人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关联交易,并且使第三人丧失了独立意志,该交易使第三人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涉案借款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显然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涉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从第三人获取的高额利息,被告是从出让第三人财产的价款29,000,000元中收取了借款本息,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只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对投资及对外借贷负责的决策权。被告作为股东也是管理人员与第三人进行的借贷的关联交易,该借款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获取的第三人的高额利息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

       三、被告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上述第二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借贷事件重大,应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决议。多年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借贷行为而不加阻止,因此,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减轻。又因法院查明的有关被告收取的利息问题,根据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最后一页中说明: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情况在账簿凭证中未明晰表述,未确定其还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金额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又因被告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原告依据该审计报告提出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及依据公平原则,考虑第三人使用了被告的大量资金,使第三人的资产保值增值,若全部退回利息,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返还第三人利息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返还利息款6,742,585.15元。

       被告与第三人自第三人成立以来至2019年(2017年停业)一直存在资金往来,特别是存在多次大量的资金借贷,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二点一分之间(实际执行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一点五分)。原因是第三人购买土地及经营用款,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巨额利息。但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举债行为皆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是在明知该情况而利用其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第三人的掌控故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发生借贷关系并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因此,该系列借贷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借贷合法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从第三人处有借款20万元的行为(原告开庭时陈述有证据证明不是个人借款,是为公司业务所用,其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并未获利)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所以被告同第三人的借贷也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该辩解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返还第三人部分利息责任。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返还利息款计674258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6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30228元,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8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出租汽车公司与能源供应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能源供应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租汽车公司系能源供应公司的控股股东,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系项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双方股东表决任命的能源供应公司董事长、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但上述人员同时又系出租汽车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出租汽车公司通过其控股股东的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控能源供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能源供应公司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借款均没有经过能源供应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使能源供应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出租汽车公司与能源供应公司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关联交易,损害了能源供应公司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出租汽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审议批准、制订公司的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等。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等,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为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控股股东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上述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与第三人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关联交易,并且使第三人丧失了独立意志,该交易使第三人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涉案借款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显然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涉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长期从第三人获取的高额利息,被告是从出让第三人财产的价款29,000,000元中收取了借款本息,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因涉案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只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对投资及对外借贷负责的决策权。被告作为股东也是管理人员与第三人进行的借贷的关联交易,该借款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获取的第三人的高额利息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

典型意义:

    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其中,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概括会所命了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即损害公司利益是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如果是合法的利用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给公司创造财富,那就是合法关联交易;如果是利用不当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是违法关联交易。

       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举债行为皆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是在明知该情况而利用其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第三人的掌控故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发生借贷关系并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因此,该系列借贷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实践中,违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判决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易动机是否存在恶意、关联交易本身是否违反常规等综合考量评判,这也是为了更有力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相对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一个弱势群体,股权高度集中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之下,当少数股东意志与多数股东意志不一致时则被多数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打击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使得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只能是无所作为。而违法关联交易行为,以牺牲所控制企业利益为代价,在关联企业内部作出不正当交易,导致公司账面资产存在大幅减值空间,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正确认定违法交易行为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更是为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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