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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法案例】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还款责任谁来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8日

青法案例【2025】5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陈某系刘某的姐夫。2014年4月11日,两人共同到赵某家,以刘某的名义向赵某借款20万元,并由刘某为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 借款人刘某”,同日赵某将借款转账至陈某账户,并由陈某实际使用。后赵某向两人追要借款,两人均未归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抗辩称借款系由陈某使用,陈某认可案涉借款由其本人使用,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应由谁来归还。

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赵某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民法典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名义借款人刘某与实际借款人陈某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刘某受陈某之拖,以刘某自己的名义向赵某借款,给陈某使用。刘某不能证明其在借款时曾向赵某说明借款系由陈某使用,也不能证明赵某在出借时认可由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赵某系基于对刘某的信任而出借钱款,应由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陈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认可案涉借款由其本人使用,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与陈某共同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2万元。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一是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对于该种情形,出借人已经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对于该种情形,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信用、偿还能力等方面的信任,而将钱款出借给名义借款人,应当保护出借人的信赖利益,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否则既有违合同的相对性,也背离诚信原则。同时,出借人在事后知道有实际借款人时,享有选择权,如出借人仅起诉实际借款人的,应视为作出了选择,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出借人仅起诉名义借款人,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名义借款人抗辩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出借人释明选择相对人。

三是出借人仅起诉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此种情形构成债务加入,即实际借款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本案中,赵某仅起诉名义借款人刘某,刘某抗辩应由实际借款人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追加陈某参加诉讼后,在出借人赵某已选择由名义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实际借款人陈某又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供稿: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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