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金额的传统方式是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但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港口交货,出于信任或者为了便捷,可能采用简易方式交付,所以并未形成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多年后应诉时,卖方可能处于证据劣势。但法庭调查不能拘泥于传统证据,应从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入手,例如结合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等,综合认定供货金额。
二、作为公司经营,尤其是大宗交易,应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制作原始凭证、现金日记和明细账册。在法庭释明应当提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推定对该公司不利的事实,也就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德,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梅,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吴纯德、曲梅赔偿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纯德和曲梅夫妻二人是孜阳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孜阳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本案表面看是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争议就是孜阳公司与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即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孜阳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孜阳有限公司股东曲梅、吴纯德有义务提交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二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称保存有公司内部账目,案件具备审计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审计,还原事实真相。二、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而且,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11月多次向孜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吴纯德、曲梅在在很短的时间内(2016年1月),就将孜阳有限公司注销,又同时(2015年11月3日)在原办公地址,用原班人马又设立了一家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青岛吉汇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纯德、曲梅明显存在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予以惩戒。
吴纯德、曲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东泰公司起诉的180万元是该公司会计在账务处理时记错账所致出现180万元的差额,并不是孜阳公司少付东泰公司180万元。三、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孜阳公司欠付其180万元。东泰公司提交的7份《矿石销售合同》均为该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第七条提货、付款、结算条款约定,孜阳公司付款后,货权发生转移,证明双方交付货物时货款两清。故孜阳公司并不欠付货款。相应的,既然公司债务不存在,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纯德、曲梅赔偿东泰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纯德、曲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东泰公司提交孜阳公司支付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20万元)、财务账册明细一宗和收款单、银行凭证,共同证明孜阳公司曾经支付总额为1020万元的一笔货款,因东泰公司会计失误,错记成1200万元,差额为18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发生原因。二、东泰公司提交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2016年2月25日、26日、2017年6月16日从莱芜前往青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及2018年7月30日工作人员陈静与曲梅的录音通话,证明东泰公司多次要求对账以查清欠款金额的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于东泰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东泰公司自认产生争议的款项系因2013年12月5日记错账而产生,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东泰公司称其在2015年8月内部核对账目发现问题,该日期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如以东泰公司内部核查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则诉讼时效可由东泰公司任意调整,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泰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吴纯德、曲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东泰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东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全部铁矿石买卖合同,共计32份。其中主要约定的付款、税票开具的条款有二:一是孜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后,港口提货;二是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与金额,可能与约定数额存在差额,所以交付货物后,针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更重要的是,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做出如下推断:一、双方交易习惯是支付约定付款后交付货物,后根据实际供货额多退少补货款,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供货总额。对此,二审法院前往税务局调取双方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与东泰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收款总额,差额就是180万元。记账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明细表。而且,该公司已经解释账册记载错误原因就是会计将2015年一笔付款1020万元错记为1200万元。换言之,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将发票金额认定为供货总额。
相应的,法院要求曲梅、吴纯德提交孜阳有限公司账册,要求其说明付款金额。二人一审中回复账册保存完整,但是拒绝提交。二审中法院再次释明要求提交,二人回复称账册已经发生丢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总额不能局限于传统送货单。尤其是在港口交易讲究便捷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扩大调查线索,从交易习惯入手。如前所述,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增值税发票与供货总额一致。在查清供货总额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买方,应当由买方负责证明已付款金额。买方孜阳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包括原始凭证账和明细账。无论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从查清案件事实、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出发,曲梅、吴纯德都有义务提供账册。但二人在一审中就持有账册,拒不提交;二审中主张账册丢失,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推定东泰公司主张成立,认定孜阳公司欠付货款180万元,曲梅、吴纯德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综上,东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吴纯德、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
三、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金额的传统方式是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但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港口交货,出于信任或者为了便捷,可能采用简易方式交付,所以并未形成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多年后应诉时,卖方可能处于证据劣势。但法庭调查不能拘泥于传统证据,应从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入手,例如结合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等,综合认定供货金额。
二、作为公司经营,尤其是大宗交易,应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制作原始凭证、现金日记和明细账册。在法庭释明应当提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推定对该公司不利的事实,也就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德,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梅,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吴纯德、曲梅赔偿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纯德和曲梅夫妻二人是孜阳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孜阳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本案表面看是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争议就是孜阳公司与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即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孜阳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孜阳有限公司股东曲梅、吴纯德有义务提交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二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称保存有公司内部账目,案件具备审计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审计,还原事实真相。二、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而且,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11月多次向孜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吴纯德、曲梅在在很短的时间内(2016年1月),就将孜阳有限公司注销,又同时(2015年11月3日)在原办公地址,用原班人马又设立了一家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青岛吉汇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纯德、曲梅明显存在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予以惩戒。
吴纯德、曲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东泰公司起诉的180万元是该公司会计在账务处理时记错账所致出现180万元的差额,并不是孜阳公司少付东泰公司180万元。三、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孜阳公司欠付其180万元。东泰公司提交的7份《矿石销售合同》均为该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第七条提货、付款、结算条款约定,孜阳公司付款后,货权发生转移,证明双方交付货物时货款两清。故孜阳公司并不欠付货款。相应的,既然公司债务不存在,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纯德、曲梅赔偿东泰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纯德、曲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东泰公司提交孜阳公司支付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20万元)、财务账册明细一宗和收款单、银行凭证,共同证明孜阳公司曾经支付总额为1020万元的一笔货款,因东泰公司会计失误,错记成1200万元,差额为18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发生原因。二、东泰公司提交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2016年2月25日、26日、2017年6月16日从莱芜前往青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及2018年7月30日工作人员陈静与曲梅的录音通话,证明东泰公司多次要求对账以查清欠款金额的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于东泰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东泰公司自认产生争议的款项系因2013年12月5日记错账而产生,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东泰公司称其在2015年8月内部核对账目发现问题,该日期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如以东泰公司内部核查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则诉讼时效可由东泰公司任意调整,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泰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吴纯德、曲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东泰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东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全部铁矿石买卖合同,共计32份。其中主要约定的付款、税票开具的条款有二:一是孜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后,港口提货;二是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与金额,可能与约定数额存在差额,所以交付货物后,针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更重要的是,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做出如下推断:一、双方交易习惯是支付约定付款后交付货物,后根据实际供货额多退少补货款,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供货总额。对此,二审法院前往税务局调取双方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与东泰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收款总额,差额就是180万元。记账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明细表。而且,该公司已经解释账册记载错误原因就是会计将2015年一笔付款1020万元错记为1200万元。换言之,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将发票金额认定为供货总额。
相应的,法院要求曲梅、吴纯德提交孜阳有限公司账册,要求其说明付款金额。二人一审中回复账册保存完整,但是拒绝提交。二审中法院再次释明要求提交,二人回复称账册已经发生丢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总额不能局限于传统送货单。尤其是在港口交易讲究便捷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扩大调查线索,从交易习惯入手。如前所述,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增值税发票与供货总额一致。在查清供货总额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买方,应当由买方负责证明已付款金额。买方孜阳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包括原始凭证账和明细账。无论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从查清案件事实、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出发,曲梅、吴纯德都有义务提供账册。但二人在一审中就持有账册,拒不提交;二审中主张账册丢失,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推定东泰公司主张成立,认定孜阳公司欠付货款180万元,曲梅、吴纯德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综上,东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吴纯德、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
三、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金额的传统方式是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但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港口交货,出于信任或者为了便捷,可能采用简易方式交付,所以并未形成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多年后应诉时,卖方可能处于证据劣势。但法庭调查不能拘泥于传统证据,应从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入手,例如结合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等,综合认定供货金额。
二、作为公司经营,尤其是大宗交易,应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制作原始凭证、现金日记和明细账册。在法庭释明应当提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推定对该公司不利的事实,也就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德,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梅,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吴纯德、曲梅赔偿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纯德和曲梅夫妻二人是孜阳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孜阳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本案表面看是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争议就是孜阳公司与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即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孜阳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孜阳有限公司股东曲梅、吴纯德有义务提交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二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称保存有公司内部账目,案件具备审计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审计,还原事实真相。二、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而且,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11月多次向孜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吴纯德、曲梅在在很短的时间内(2016年1月),就将孜阳有限公司注销,又同时(2015年11月3日)在原办公地址,用原班人马又设立了一家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青岛吉汇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纯德、曲梅明显存在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予以惩戒。
吴纯德、曲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东泰公司起诉的180万元是该公司会计在账务处理时记错账所致出现180万元的差额,并不是孜阳公司少付东泰公司180万元。三、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孜阳公司欠付其180万元。东泰公司提交的7份《矿石销售合同》均为该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第七条提货、付款、结算条款约定,孜阳公司付款后,货权发生转移,证明双方交付货物时货款两清。故孜阳公司并不欠付货款。相应的,既然公司债务不存在,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纯德、曲梅赔偿东泰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纯德、曲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东泰公司提交孜阳公司支付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20万元)、财务账册明细一宗和收款单、银行凭证,共同证明孜阳公司曾经支付总额为1020万元的一笔货款,因东泰公司会计失误,错记成1200万元,差额为18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发生原因。二、东泰公司提交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2016年2月25日、26日、2017年6月16日从莱芜前往青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及2018年7月30日工作人员陈静与曲梅的录音通话,证明东泰公司多次要求对账以查清欠款金额的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于东泰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东泰公司自认产生争议的款项系因2013年12月5日记错账而产生,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东泰公司称其在2015年8月内部核对账目发现问题,该日期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如以东泰公司内部核查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则诉讼时效可由东泰公司任意调整,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泰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吴纯德、曲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东泰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东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全部铁矿石买卖合同,共计32份。其中主要约定的付款、税票开具的条款有二:一是孜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后,港口提货;二是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与金额,可能与约定数额存在差额,所以交付货物后,针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更重要的是,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做出如下推断:一、双方交易习惯是支付约定付款后交付货物,后根据实际供货额多退少补货款,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供货总额。对此,二审法院前往税务局调取双方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与东泰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收款总额,差额就是180万元。记账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明细表。而且,该公司已经解释账册记载错误原因就是会计将2015年一笔付款1020万元错记为1200万元。换言之,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将发票金额认定为供货总额。
相应的,法院要求曲梅、吴纯德提交孜阳有限公司账册,要求其说明付款金额。二人一审中回复账册保存完整,但是拒绝提交。二审中法院再次释明要求提交,二人回复称账册已经发生丢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总额不能局限于传统送货单。尤其是在港口交易讲究便捷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扩大调查线索,从交易习惯入手。如前所述,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增值税发票与供货总额一致。在查清供货总额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买方,应当由买方负责证明已付款金额。买方孜阳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包括原始凭证账和明细账。无论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从查清案件事实、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出发,曲梅、吴纯德都有义务提供账册。但二人在一审中就持有账册,拒不提交;二审中主张账册丢失,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推定东泰公司主张成立,认定孜阳公司欠付货款180万元,曲梅、吴纯德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综上,东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吴纯德、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
三、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金额的传统方式是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但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港口交货,出于信任或者为了便捷,可能采用简易方式交付,所以并未形成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多年后应诉时,卖方可能处于证据劣势。但法庭调查不能拘泥于传统证据,应从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入手,例如结合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等,综合认定供货金额。
二、作为公司经营,尤其是大宗交易,应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制作原始凭证、现金日记和明细账册。在法庭释明应当提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推定对该公司不利的事实,也就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德,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梅,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69号瑞纳康都2号楼2单元2102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纯德、曲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吴纯德、曲梅赔偿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纯德和曲梅夫妻二人是孜阳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孜阳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本案表面看是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争议就是孜阳公司与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即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孜阳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孜阳有限公司股东曲梅、吴纯德有义务提交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二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称保存有公司内部账目,案件具备审计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审计,还原事实真相。二、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而且,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11月多次向孜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吴纯德、曲梅在在很短的时间内(2016年1月),就将孜阳有限公司注销,又同时(2015年11月3日)在原办公地址,用原班人马又设立了一家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青岛吉汇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纯德、曲梅明显存在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予以惩戒。
吴纯德、曲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东泰公司起诉的180万元是该公司会计在账务处理时记错账所致出现180万元的差额,并不是孜阳公司少付东泰公司180万元。三、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孜阳公司欠付其180万元。东泰公司提交的7份《矿石销售合同》均为该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第七条提货、付款、结算条款约定,孜阳公司付款后,货权发生转移,证明双方交付货物时货款两清。故孜阳公司并不欠付货款。相应的,既然公司债务不存在,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纯德、曲梅赔偿东泰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161062.50元(自2015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纯德、曲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东泰公司提交孜阳公司支付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20万元)、财务账册明细一宗和收款单、银行凭证,共同证明孜阳公司曾经支付总额为1020万元的一笔货款,因东泰公司会计失误,错记成1200万元,差额为18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发生原因。二、东泰公司提交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2016年2月25日、26日、2017年6月16日从莱芜前往青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及2018年7月30日工作人员陈静与曲梅的录音通话,证明东泰公司多次要求对账以查清欠款金额的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于东泰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东泰公司自认产生争议的款项系因2013年12月5日记错账而产生,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东泰公司称其在2015年8月内部核对账目发现问题,该日期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如以东泰公司内部核查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则诉讼时效可由东泰公司任意调整,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泰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吴纯德、曲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东泰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东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全部铁矿石买卖合同,共计32份。其中主要约定的付款、税票开具的条款有二:一是孜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后,港口提货;二是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与金额,可能与约定数额存在差额,所以交付货物后,针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更重要的是,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做出如下推断:一、双方交易习惯是支付约定付款后交付货物,后根据实际供货额多退少补货款,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供货总额。对此,二审法院前往税务局调取双方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与东泰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收款总额,差额就是180万元。记账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明细表。而且,该公司已经解释账册记载错误原因就是会计将2015年一笔付款1020万元错记为1200万元。换言之,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将发票金额认定为供货总额。
相应的,法院要求曲梅、吴纯德提交孜阳有限公司账册,要求其说明付款金额。二人一审中回复账册保存完整,但是拒绝提交。二审中法院再次释明要求提交,二人回复称账册已经发生丢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下,认定供货总额不能局限于传统送货单。尤其是在港口交易讲究便捷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扩大调查线索,从交易习惯入手。如前所述,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增值税发票与供货总额一致。在查清供货总额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买方,应当由买方负责证明已付款金额。买方孜阳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包括原始凭证账和明细账。无论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从查清案件事实、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出发,曲梅、吴纯德都有义务提供账册。但二人在一审中就持有账册,拒不提交;二审中主张账册丢失,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推定东泰公司主张成立,认定孜阳公司欠付货款180万元,曲梅、吴纯德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综上,东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吴纯德、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
三、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山东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