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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021年10月27日
作者: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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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要式行为/股东权利限制

裁判要点  

    1、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股东尽到出资义务,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及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对外责任财产的来源,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

    2、股东的股权性投资或出资性质的款项进入公司后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免争议,应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明确记载、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不得随意返还,否则款项性质或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故公司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永道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新股东黄萍认缴出资100万元,黄萍被登记为永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黄萍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第二天即全部抽逃。后黄萍主张永道公司在未通知黄萍的情况下,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永道公司长期存续,黄萍对该决议不同意,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永道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其股份。永道公司抗辩称黄萍抽逃全部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份。黄萍对抽逃出资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补足,双方就黄萍提交的黄萍或其实际控制的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或永道公司的关联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往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确定黄萍具有永道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则应取决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即补足出资。而黄萍在与永道公司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并不相同,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永道公司的款项外,有转账凭证的相关款项或未备注款项用途,或备注为货款,并无明确的股权性出资或投资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中亦未作为出资款项予以记载,亦未通过公司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随意返还或取回,与注册资本一经进入公司则不得随意抽逃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在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与黄萍控制的正祥公司之间,黄萍与永道公司确存在大量借款、换汇等其他资金往来,且永道公司提交向黄萍或正祥公司返还数额远远高于黄萍付款金额,黄萍亦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系分红款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应由黄萍承担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对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在全部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永道公司系因黄萍的补足出资款得以开展经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相关款项的性质,黄萍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萍具备永道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萍认缴公司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工商登记情况发生了变更。公司股东的确定及变更均需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因此,本案应认定黄萍为适格原告。”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黄萍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应查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黄萍对于其出资的100万元在2007年2月13日从黄萍账户汇入永道公司验资后,第二天即归还给泰金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其后期补足了上述100万元出资,被告则抗辩其已全部返还了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性质是否是补足出资款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具有股权性出资的意思表示来看,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涉及数次诉讼,黄萍对于其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前后主张并不一致,款项数额亦不一致,对于其中的部分款项性质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项,后期又认可为正祥公司对永道公司的借款并认可永道公司已返还的事实,或者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后期又认可系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向其他公司代支付美元,对于款项性质亦存在前后主张不一致的情形,黄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主张性质为补足出资的款项亦陈述存在永道公司返还给了黄萍部分资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如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明确为系股权性投资或出资的款项,则相关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则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该部分资金不得随意返还给股东或抽逃,而从前述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前后主张变化以及相关“补足出资款”已被返还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黄萍自行支付或通过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或唯美特公司的款项不具有向永道公司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在未备注款项性质甚或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的情况下,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尚存在前后主张变化的情况,结合黄萍对于“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亦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

其次,黄萍主张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务、贸易往来,因此相关款项即便备注为货款实质亦为补足出资款,并提交了正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黄萍系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正祥公司与黄萍有利害关系,且在该说明中亦仅称系代黄萍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并未明确是出资款,同时,永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轮胎销售发票等,结合黄萍自认存在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代付美元、开具发票走账、借款等的情形,以及黄萍陈述的“在被告急需资金时,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实际汇划的部分是超过应缴纳的注册资金部分,当时打款时没有计算总金额,被告急需要钱就跟原告要”,可以证明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多种形式的资金上的往来情形,与正祥公司出具代付说明称不存在任何商务、贸易往来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对正祥公司的代付说明不予采信。

再次,从具体款项来看,在本案中黄萍主张的补足出资款包括6项,其中对于第1笔款项2006年12月6万元,黄萍并未提交6万元款项的交付证据,其虽主张永道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9日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6万元款项以及第3笔50万元合计56万元被记载在了永道公司财务会计账中,但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来看,该行显示“销售轮胎 威海正祥 主营业收入/轮胎 原币/数量56.0000 贷方金额87251.06”,并非“560000”,且记载在“原币/数量”中,记账凭证最后一行显示的借方金额、贷方金额252416.66与56万元亦相去甚远,且黄萍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与2018年2月记账凭证的时间亦相距较远,无法证明黄萍的上述主张成立,在黄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永道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2笔三份办公用品发票合计43540元,办公用品发票明确载明的购买人为正祥公司,而非永道公司,黄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发票项下办公用品交付给了永道公司,系为永道公司所购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其补足出资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3、5、6笔款项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0万元、正祥公司向唯美特公司支付的20万元、15万元,上述汇款记录中明确载明系货款,永道公司对此辩称,因交易终止转为借款且均已还清,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黄萍在(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案件中提交的唯美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09年11月3日唯美特公司向正祥公司电子转账凭证、2009年9月14日永道公司向黄萍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收据中明确载明2007年9月10日收款事由为“借款”,黄萍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证据整体的认可,不应对证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作出选择性排除,而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用途亦明确备注为“偿还借款35万及利息”、“还款”,黄萍虽主张系永道公司2007、2008年度分红款,但并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军宝,正祥公司实际受控于黄萍,因此,从双方往来总账来看,永道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已还清,黄萍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补足出资款不能成立。

对于第4笔2007年4月2日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对于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并未明确认定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亦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该5万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与上述生效裁判对于黄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相悖。而前已述及,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该笔款项黄萍并未备注用途,永道公司记账凭证中对此亦并未记载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结合前述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的情形,在永道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总体已超过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的情况下,黄萍主张该笔5万元系其向永道公司的出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永道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后确存在将增资款全部抽逃的事实,黄萍主张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均由其补足的出资款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是股东的出资款,前已述及,黄萍自认永道公司前期运营过程中确存在向股东借款进行经营的情形,永道公司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提交过其财务会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明黄萍或正祥公司的上述款项并未在公司会计账目中记载为出资款或投资款,黄萍对此解释称因其2007年2月增资时已进行过财务作账处理,记载为出资款,其后续支付的款项仅能作为其他性质款项进行财务作账处理,可见黄萍对此明知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黄萍主张的上述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且已全部返还黄萍或正祥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时候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在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来源:
2021年10月27日

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要式行为/股东权利限制

裁判要点  

    1、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股东尽到出资义务,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及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对外责任财产的来源,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

    2、股东的股权性投资或出资性质的款项进入公司后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免争议,应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明确记载、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不得随意返还,否则款项性质或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故公司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永道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新股东黄萍认缴出资100万元,黄萍被登记为永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黄萍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第二天即全部抽逃。后黄萍主张永道公司在未通知黄萍的情况下,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永道公司长期存续,黄萍对该决议不同意,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永道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其股份。永道公司抗辩称黄萍抽逃全部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份。黄萍对抽逃出资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补足,双方就黄萍提交的黄萍或其实际控制的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或永道公司的关联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往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确定黄萍具有永道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则应取决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即补足出资。而黄萍在与永道公司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并不相同,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永道公司的款项外,有转账凭证的相关款项或未备注款项用途,或备注为货款,并无明确的股权性出资或投资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中亦未作为出资款项予以记载,亦未通过公司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随意返还或取回,与注册资本一经进入公司则不得随意抽逃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在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与黄萍控制的正祥公司之间,黄萍与永道公司确存在大量借款、换汇等其他资金往来,且永道公司提交向黄萍或正祥公司返还数额远远高于黄萍付款金额,黄萍亦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系分红款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应由黄萍承担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对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在全部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永道公司系因黄萍的补足出资款得以开展经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相关款项的性质,黄萍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萍具备永道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萍认缴公司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工商登记情况发生了变更。公司股东的确定及变更均需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因此,本案应认定黄萍为适格原告。”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黄萍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应查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黄萍对于其出资的100万元在2007年2月13日从黄萍账户汇入永道公司验资后,第二天即归还给泰金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其后期补足了上述100万元出资,被告则抗辩其已全部返还了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性质是否是补足出资款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具有股权性出资的意思表示来看,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涉及数次诉讼,黄萍对于其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前后主张并不一致,款项数额亦不一致,对于其中的部分款项性质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项,后期又认可为正祥公司对永道公司的借款并认可永道公司已返还的事实,或者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后期又认可系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向其他公司代支付美元,对于款项性质亦存在前后主张不一致的情形,黄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主张性质为补足出资的款项亦陈述存在永道公司返还给了黄萍部分资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如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明确为系股权性投资或出资的款项,则相关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则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该部分资金不得随意返还给股东或抽逃,而从前述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前后主张变化以及相关“补足出资款”已被返还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黄萍自行支付或通过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或唯美特公司的款项不具有向永道公司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在未备注款项性质甚或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的情况下,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尚存在前后主张变化的情况,结合黄萍对于“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亦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

其次,黄萍主张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务、贸易往来,因此相关款项即便备注为货款实质亦为补足出资款,并提交了正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黄萍系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正祥公司与黄萍有利害关系,且在该说明中亦仅称系代黄萍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并未明确是出资款,同时,永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轮胎销售发票等,结合黄萍自认存在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代付美元、开具发票走账、借款等的情形,以及黄萍陈述的“在被告急需资金时,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实际汇划的部分是超过应缴纳的注册资金部分,当时打款时没有计算总金额,被告急需要钱就跟原告要”,可以证明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多种形式的资金上的往来情形,与正祥公司出具代付说明称不存在任何商务、贸易往来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对正祥公司的代付说明不予采信。

再次,从具体款项来看,在本案中黄萍主张的补足出资款包括6项,其中对于第1笔款项2006年12月6万元,黄萍并未提交6万元款项的交付证据,其虽主张永道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9日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6万元款项以及第3笔50万元合计56万元被记载在了永道公司财务会计账中,但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来看,该行显示“销售轮胎 威海正祥 主营业收入/轮胎 原币/数量56.0000 贷方金额87251.06”,并非“560000”,且记载在“原币/数量”中,记账凭证最后一行显示的借方金额、贷方金额252416.66与56万元亦相去甚远,且黄萍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与2018年2月记账凭证的时间亦相距较远,无法证明黄萍的上述主张成立,在黄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永道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2笔三份办公用品发票合计43540元,办公用品发票明确载明的购买人为正祥公司,而非永道公司,黄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发票项下办公用品交付给了永道公司,系为永道公司所购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其补足出资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3、5、6笔款项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0万元、正祥公司向唯美特公司支付的20万元、15万元,上述汇款记录中明确载明系货款,永道公司对此辩称,因交易终止转为借款且均已还清,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黄萍在(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案件中提交的唯美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09年11月3日唯美特公司向正祥公司电子转账凭证、2009年9月14日永道公司向黄萍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收据中明确载明2007年9月10日收款事由为“借款”,黄萍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证据整体的认可,不应对证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作出选择性排除,而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用途亦明确备注为“偿还借款35万及利息”、“还款”,黄萍虽主张系永道公司2007、2008年度分红款,但并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军宝,正祥公司实际受控于黄萍,因此,从双方往来总账来看,永道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已还清,黄萍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补足出资款不能成立。

对于第4笔2007年4月2日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对于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并未明确认定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亦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该5万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与上述生效裁判对于黄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相悖。而前已述及,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该笔款项黄萍并未备注用途,永道公司记账凭证中对此亦并未记载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结合前述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的情形,在永道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总体已超过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的情况下,黄萍主张该笔5万元系其向永道公司的出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永道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后确存在将增资款全部抽逃的事实,黄萍主张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均由其补足的出资款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是股东的出资款,前已述及,黄萍自认永道公司前期运营过程中确存在向股东借款进行经营的情形,永道公司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提交过其财务会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明黄萍或正祥公司的上述款项并未在公司会计账目中记载为出资款或投资款,黄萍对此解释称因其2007年2月增资时已进行过财务作账处理,记载为出资款,其后续支付的款项仅能作为其他性质款项进行财务作账处理,可见黄萍对此明知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黄萍主张的上述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且已全部返还黄萍或正祥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时候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在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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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要式行为/股东权利限制

裁判要点  

    1、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股东尽到出资义务,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及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对外责任财产的来源,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

    2、股东的股权性投资或出资性质的款项进入公司后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免争议,应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明确记载、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不得随意返还,否则款项性质或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故公司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永道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新股东黄萍认缴出资100万元,黄萍被登记为永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黄萍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第二天即全部抽逃。后黄萍主张永道公司在未通知黄萍的情况下,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永道公司长期存续,黄萍对该决议不同意,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永道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其股份。永道公司抗辩称黄萍抽逃全部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份。黄萍对抽逃出资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补足,双方就黄萍提交的黄萍或其实际控制的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或永道公司的关联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往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确定黄萍具有永道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则应取决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即补足出资。而黄萍在与永道公司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并不相同,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永道公司的款项外,有转账凭证的相关款项或未备注款项用途,或备注为货款,并无明确的股权性出资或投资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中亦未作为出资款项予以记载,亦未通过公司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随意返还或取回,与注册资本一经进入公司则不得随意抽逃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在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与黄萍控制的正祥公司之间,黄萍与永道公司确存在大量借款、换汇等其他资金往来,且永道公司提交向黄萍或正祥公司返还数额远远高于黄萍付款金额,黄萍亦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系分红款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应由黄萍承担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对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在全部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永道公司系因黄萍的补足出资款得以开展经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相关款项的性质,黄萍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萍具备永道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萍认缴公司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工商登记情况发生了变更。公司股东的确定及变更均需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因此,本案应认定黄萍为适格原告。”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黄萍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应查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黄萍对于其出资的100万元在2007年2月13日从黄萍账户汇入永道公司验资后,第二天即归还给泰金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其后期补足了上述100万元出资,被告则抗辩其已全部返还了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性质是否是补足出资款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具有股权性出资的意思表示来看,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涉及数次诉讼,黄萍对于其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前后主张并不一致,款项数额亦不一致,对于其中的部分款项性质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项,后期又认可为正祥公司对永道公司的借款并认可永道公司已返还的事实,或者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后期又认可系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向其他公司代支付美元,对于款项性质亦存在前后主张不一致的情形,黄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主张性质为补足出资的款项亦陈述存在永道公司返还给了黄萍部分资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如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明确为系股权性投资或出资的款项,则相关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则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该部分资金不得随意返还给股东或抽逃,而从前述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前后主张变化以及相关“补足出资款”已被返还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黄萍自行支付或通过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或唯美特公司的款项不具有向永道公司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在未备注款项性质甚或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的情况下,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尚存在前后主张变化的情况,结合黄萍对于“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亦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

其次,黄萍主张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务、贸易往来,因此相关款项即便备注为货款实质亦为补足出资款,并提交了正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黄萍系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正祥公司与黄萍有利害关系,且在该说明中亦仅称系代黄萍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并未明确是出资款,同时,永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轮胎销售发票等,结合黄萍自认存在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代付美元、开具发票走账、借款等的情形,以及黄萍陈述的“在被告急需资金时,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实际汇划的部分是超过应缴纳的注册资金部分,当时打款时没有计算总金额,被告急需要钱就跟原告要”,可以证明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多种形式的资金上的往来情形,与正祥公司出具代付说明称不存在任何商务、贸易往来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对正祥公司的代付说明不予采信。

再次,从具体款项来看,在本案中黄萍主张的补足出资款包括6项,其中对于第1笔款项2006年12月6万元,黄萍并未提交6万元款项的交付证据,其虽主张永道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9日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6万元款项以及第3笔50万元合计56万元被记载在了永道公司财务会计账中,但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来看,该行显示“销售轮胎 威海正祥 主营业收入/轮胎 原币/数量56.0000 贷方金额87251.06”,并非“560000”,且记载在“原币/数量”中,记账凭证最后一行显示的借方金额、贷方金额252416.66与56万元亦相去甚远,且黄萍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与2018年2月记账凭证的时间亦相距较远,无法证明黄萍的上述主张成立,在黄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永道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2笔三份办公用品发票合计43540元,办公用品发票明确载明的购买人为正祥公司,而非永道公司,黄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发票项下办公用品交付给了永道公司,系为永道公司所购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其补足出资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3、5、6笔款项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0万元、正祥公司向唯美特公司支付的20万元、15万元,上述汇款记录中明确载明系货款,永道公司对此辩称,因交易终止转为借款且均已还清,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黄萍在(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案件中提交的唯美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09年11月3日唯美特公司向正祥公司电子转账凭证、2009年9月14日永道公司向黄萍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收据中明确载明2007年9月10日收款事由为“借款”,黄萍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证据整体的认可,不应对证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作出选择性排除,而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用途亦明确备注为“偿还借款35万及利息”、“还款”,黄萍虽主张系永道公司2007、2008年度分红款,但并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军宝,正祥公司实际受控于黄萍,因此,从双方往来总账来看,永道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已还清,黄萍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补足出资款不能成立。

对于第4笔2007年4月2日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对于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并未明确认定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亦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该5万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与上述生效裁判对于黄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相悖。而前已述及,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该笔款项黄萍并未备注用途,永道公司记账凭证中对此亦并未记载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结合前述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的情形,在永道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总体已超过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的情况下,黄萍主张该笔5万元系其向永道公司的出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永道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后确存在将增资款全部抽逃的事实,黄萍主张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均由其补足的出资款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是股东的出资款,前已述及,黄萍自认永道公司前期运营过程中确存在向股东借款进行经营的情形,永道公司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提交过其财务会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明黄萍或正祥公司的上述款项并未在公司会计账目中记载为出资款或投资款,黄萍对此解释称因其2007年2月增资时已进行过财务作账处理,记载为出资款,其后续支付的款项仅能作为其他性质款项进行财务作账处理,可见黄萍对此明知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黄萍主张的上述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且已全部返还黄萍或正祥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时候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在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来源:
2021年10月27日

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要式行为/股东权利限制

裁判要点  

    1、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股东尽到出资义务,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及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对外责任财产的来源,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

    2、股东的股权性投资或出资性质的款项进入公司后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免争议,应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明确记载、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不得随意返还,否则款项性质或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故公司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永道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新股东黄萍认缴出资100万元,黄萍被登记为永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黄萍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第二天即全部抽逃。后黄萍主张永道公司在未通知黄萍的情况下,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永道公司长期存续,黄萍对该决议不同意,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永道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其股份。永道公司抗辩称黄萍抽逃全部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份。黄萍对抽逃出资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补足,双方就黄萍提交的黄萍或其实际控制的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或永道公司的关联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往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确定黄萍具有永道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则应取决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即补足出资。而黄萍在与永道公司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并不相同,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永道公司的款项外,有转账凭证的相关款项或未备注款项用途,或备注为货款,并无明确的股权性出资或投资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中亦未作为出资款项予以记载,亦未通过公司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随意返还或取回,与注册资本一经进入公司则不得随意抽逃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在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与黄萍控制的正祥公司之间,黄萍与永道公司确存在大量借款、换汇等其他资金往来,且永道公司提交向黄萍或正祥公司返还数额远远高于黄萍付款金额,黄萍亦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系分红款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应由黄萍承担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对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在全部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永道公司系因黄萍的补足出资款得以开展经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相关款项的性质,黄萍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萍具备永道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萍认缴公司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工商登记情况发生了变更。公司股东的确定及变更均需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因此,本案应认定黄萍为适格原告。”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黄萍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应查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黄萍对于其出资的100万元在2007年2月13日从黄萍账户汇入永道公司验资后,第二天即归还给泰金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其后期补足了上述100万元出资,被告则抗辩其已全部返还了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性质是否是补足出资款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黄萍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具有股权性出资的意思表示来看,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涉及数次诉讼,黄萍对于其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前后主张并不一致,款项数额亦不一致,对于其中的部分款项性质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项,后期又认可为正祥公司对永道公司的借款并认可永道公司已返还的事实,或者存在先期主张为补足出资款,后期又认可系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向其他公司代支付美元,对于款项性质亦存在前后主张不一致的情形,黄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主张性质为补足出资的款项亦陈述存在永道公司返还给了黄萍部分资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如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明确为系股权性投资或出资的款项,则相关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则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该部分资金不得随意返还给股东或抽逃,而从前述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前后主张变化以及相关“补足出资款”已被返还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黄萍自行支付或通过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或唯美特公司的款项不具有向永道公司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在未备注款项性质甚或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的情况下,黄萍对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尚存在前后主张变化的情况,结合黄萍对于“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亦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

其次,黄萍主张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务、贸易往来,因此相关款项即便备注为货款实质亦为补足出资款,并提交了正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黄萍系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正祥公司与黄萍有利害关系,且在该说明中亦仅称系代黄萍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并未明确是出资款,同时,永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轮胎销售发票等,结合黄萍自认存在正祥公司委托永道公司代付美元、开具发票走账、借款等的情形,以及黄萍陈述的“在被告急需资金时,原告给被告资金应急,被告使用后将资金还给原告,实际汇划的部分是超过应缴纳的注册资金部分,当时打款时没有计算总金额,被告急需要钱就跟原告要”,可以证明正祥公司与永道公司、黄萍与永道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多种形式的资金上的往来情形,与正祥公司出具代付说明称不存在任何商务、贸易往来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对正祥公司的代付说明不予采信。

再次,从具体款项来看,在本案中黄萍主张的补足出资款包括6项,其中对于第1笔款项2006年12月6万元,黄萍并未提交6万元款项的交付证据,其虽主张永道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9日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6万元款项以及第3笔50万元合计56万元被记载在了永道公司财务会计账中,但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来看,该行显示“销售轮胎 威海正祥 主营业收入/轮胎 原币/数量56.0000 贷方金额87251.06”,并非“560000”,且记载在“原币/数量”中,记账凭证最后一行显示的借方金额、贷方金额252416.66与56万元亦相去甚远,且黄萍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与2018年2月记账凭证的时间亦相距较远,无法证明黄萍的上述主张成立,在黄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永道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2笔三份办公用品发票合计43540元,办公用品发票明确载明的购买人为正祥公司,而非永道公司,黄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发票项下办公用品交付给了永道公司,系为永道公司所购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其补足出资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3、5、6笔款项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0万元、正祥公司向唯美特公司支付的20万元、15万元,上述汇款记录中明确载明系货款,永道公司对此辩称,因交易终止转为借款且均已还清,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黄萍在(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案件中提交的唯美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09年11月3日唯美特公司向正祥公司电子转账凭证、2009年9月14日永道公司向黄萍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收据中明确载明2007年9月10日收款事由为“借款”,黄萍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证据整体的认可,不应对证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作出选择性排除,而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用途亦明确备注为“偿还借款35万及利息”、“还款”,黄萍虽主张系永道公司2007、2008年度分红款,但并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军宝,正祥公司实际受控于黄萍,因此,从双方往来总账来看,永道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已还清,黄萍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补足出资款不能成立。

对于第4笔2007年4月2日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对于黄萍向永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并未明确认定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黄萍作为永道公司股东的事实既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又具备法律形式上的登记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亦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该5万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与上述生效裁判对于黄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相悖。而前已述及,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该笔款项黄萍并未备注用途,永道公司记账凭证中对此亦并未记载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结合前述黄萍或正祥公司支付给永道公司的款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未经公司内部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的情形,在永道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总体已超过黄萍或正祥公司付款数额的情况下,黄萍主张该笔5万元系其向永道公司的出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永道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后确存在将增资款全部抽逃的事实,黄萍主张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均由其补足的出资款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是股东的出资款,前已述及,黄萍自认永道公司前期运营过程中确存在向股东借款进行经营的情形,永道公司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提交过其财务会计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明黄萍或正祥公司的上述款项并未在公司会计账目中记载为出资款或投资款,黄萍对此解释称因其2007年2月增资时已进行过财务作账处理,记载为出资款,其后续支付的款项仅能作为其他性质款项进行财务作账处理,可见黄萍对此明知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黄萍主张的上述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且已全部返还黄萍或正祥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时候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在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