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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9年12月04日
作者: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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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摘要】

  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助理本身没有投资决策权,如果未代基金经理进行过投资决策,也未被授予查看相关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权限,则不能证实其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 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建超,男,1976 年 6 月 4 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号码 37010319760604751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双惠小区 20 号楼 13 单元 501 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 13 楼 6 单元 1 号。2014 年 2 月 12 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9 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山东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宇辰、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 4 月至 2014 年 1 月间,被告人厉建超利用担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设立的“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和“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 10 个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与上述基金相同的股票,累计趋同交易共计人民币93 640.93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1 866.24万元。2014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建超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厉建超辩称其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部分趋同交易数额不构成犯罪,对其他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厉建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厉建超担任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被告人厉建超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人厉建超积极退赃,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至 2011年 11 月,被告人厉建超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负责协助基金经理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操作方案、制定基金投资和资产配置方案等;2011 年11 月 11 日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对所负责的基金进行投资决策,决定买卖股票的种类、规模、时机等。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不公开信息, 使用其控制的“孔明”、“孔祥照”、“冯展斌”、“管金涛”、“周宇轩”、“高玉英”、“徐薇”、“王俊”、“穆计瑞”、“司东”证券账户,先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1 至 5 个交易日、同步或者稍晚于 1 至 2 个交易日买入卖出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 相同的股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被告人厉建超操作的上述 10 个证券账户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累计趋同交易金额共计 914 700 506.23 元,累计趋同交易获利 16 828 048.43 元,获利款项由被告人厉建超与管金涛、徐化相、刘加权、穆计瑞等人分配,厉建超将赃款 325万元用于购房,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2014 年 1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自首。案发后,涉案赃款 10 791 669.89 元被依法冻结,厉建超被扣押的银行卡内余额为 115 787.65 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厉建超的亲属主动退赃 325 万元。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担任基金经 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中邮公司的职责说明和证人王丽萍、陈钢等人证言证实厉建超在担任基金助理期间没有投资决策权,中邮公司投资指令及李安心证言证实厉建超未代基金经理李安心进行过投资决策。第二,中邮公司答复证实,该公司投资管理系统中未授权基金经理助理查看股票库的权限,未给予基金经理助理查看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信息权限,公司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不能看到基金产品备选库的信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故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该部分获利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 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厉建超的趋同交易金额、非法获利数额等,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厉建超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厉建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并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厉建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冻结的赃款 10 791 669.89 元、厉建超的 115 787.65 元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厉建超以“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厉建超所提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 250 万元以上、获利 75 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交易罪相应犯罪情节应当参照 该数额标准认定。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 计成交额达 9.1 亿余元,非法获利达 1 682 万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有中邮公司股票投资指令统计表、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和证券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厉建超的供述、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和趋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厉建超对该认定意见亦予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是具有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负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趋同明细表和趋同交易协查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厉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傅庆涛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来源:
2019年12月04日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摘要】

  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助理本身没有投资决策权,如果未代基金经理进行过投资决策,也未被授予查看相关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权限,则不能证实其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 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建超,男,1976 年 6 月 4 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号码 37010319760604751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双惠小区 20 号楼 13 单元 501 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 13 楼 6 单元 1 号。2014 年 2 月 12 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9 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山东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宇辰、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 4 月至 2014 年 1 月间,被告人厉建超利用担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设立的“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和“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 10 个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与上述基金相同的股票,累计趋同交易共计人民币93 640.93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1 866.24万元。2014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建超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厉建超辩称其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部分趋同交易数额不构成犯罪,对其他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厉建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厉建超担任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被告人厉建超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人厉建超积极退赃,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至 2011年 11 月,被告人厉建超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负责协助基金经理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操作方案、制定基金投资和资产配置方案等;2011 年11 月 11 日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对所负责的基金进行投资决策,决定买卖股票的种类、规模、时机等。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不公开信息, 使用其控制的“孔明”、“孔祥照”、“冯展斌”、“管金涛”、“周宇轩”、“高玉英”、“徐薇”、“王俊”、“穆计瑞”、“司东”证券账户,先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1 至 5 个交易日、同步或者稍晚于 1 至 2 个交易日买入卖出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 相同的股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被告人厉建超操作的上述 10 个证券账户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累计趋同交易金额共计 914 700 506.23 元,累计趋同交易获利 16 828 048.43 元,获利款项由被告人厉建超与管金涛、徐化相、刘加权、穆计瑞等人分配,厉建超将赃款 325万元用于购房,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2014 年 1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自首。案发后,涉案赃款 10 791 669.89 元被依法冻结,厉建超被扣押的银行卡内余额为 115 787.65 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厉建超的亲属主动退赃 325 万元。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担任基金经 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中邮公司的职责说明和证人王丽萍、陈钢等人证言证实厉建超在担任基金助理期间没有投资决策权,中邮公司投资指令及李安心证言证实厉建超未代基金经理李安心进行过投资决策。第二,中邮公司答复证实,该公司投资管理系统中未授权基金经理助理查看股票库的权限,未给予基金经理助理查看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信息权限,公司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不能看到基金产品备选库的信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故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该部分获利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 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厉建超的趋同交易金额、非法获利数额等,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厉建超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厉建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并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厉建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冻结的赃款 10 791 669.89 元、厉建超的 115 787.65 元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厉建超以“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厉建超所提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 250 万元以上、获利 75 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交易罪相应犯罪情节应当参照 该数额标准认定。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 计成交额达 9.1 亿余元,非法获利达 1 682 万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有中邮公司股票投资指令统计表、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和证券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厉建超的供述、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和趋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厉建超对该认定意见亦予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是具有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负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趋同明细表和趋同交易协查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厉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傅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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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助理本身没有投资决策权,如果未代基金经理进行过投资决策,也未被授予查看相关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权限,则不能证实其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 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建超,男,1976 年 6 月 4 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号码 37010319760604751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双惠小区 20 号楼 13 单元 501 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 13 楼 6 单元 1 号。2014 年 2 月 12 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9 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山东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宇辰、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 4 月至 2014 年 1 月间,被告人厉建超利用担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设立的“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和“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 10 个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与上述基金相同的股票,累计趋同交易共计人民币93 640.93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1 866.24万元。2014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建超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厉建超辩称其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部分趋同交易数额不构成犯罪,对其他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厉建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厉建超担任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被告人厉建超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人厉建超积极退赃,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至 2011年 11 月,被告人厉建超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负责协助基金经理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操作方案、制定基金投资和资产配置方案等;2011 年11 月 11 日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对所负责的基金进行投资决策,决定买卖股票的种类、规模、时机等。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不公开信息, 使用其控制的“孔明”、“孔祥照”、“冯展斌”、“管金涛”、“周宇轩”、“高玉英”、“徐薇”、“王俊”、“穆计瑞”、“司东”证券账户,先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1 至 5 个交易日、同步或者稍晚于 1 至 2 个交易日买入卖出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 相同的股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被告人厉建超操作的上述 10 个证券账户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累计趋同交易金额共计 914 700 506.23 元,累计趋同交易获利 16 828 048.43 元,获利款项由被告人厉建超与管金涛、徐化相、刘加权、穆计瑞等人分配,厉建超将赃款 325万元用于购房,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2014 年 1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自首。案发后,涉案赃款 10 791 669.89 元被依法冻结,厉建超被扣押的银行卡内余额为 115 787.65 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厉建超的亲属主动退赃 325 万元。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担任基金经 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中邮公司的职责说明和证人王丽萍、陈钢等人证言证实厉建超在担任基金助理期间没有投资决策权,中邮公司投资指令及李安心证言证实厉建超未代基金经理李安心进行过投资决策。第二,中邮公司答复证实,该公司投资管理系统中未授权基金经理助理查看股票库的权限,未给予基金经理助理查看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信息权限,公司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不能看到基金产品备选库的信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故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该部分获利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 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厉建超的趋同交易金额、非法获利数额等,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厉建超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厉建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并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厉建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冻结的赃款 10 791 669.89 元、厉建超的 115 787.65 元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厉建超以“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厉建超所提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 250 万元以上、获利 75 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交易罪相应犯罪情节应当参照 该数额标准认定。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 计成交额达 9.1 亿余元,非法获利达 1 682 万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有中邮公司股票投资指令统计表、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和证券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厉建超的供述、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和趋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厉建超对该认定意见亦予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是具有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负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趋同明细表和趋同交易协查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厉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傅庆涛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来源:
2019年12月04日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摘要】

  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助理本身没有投资决策权,如果未代基金经理进行过投资决策,也未被授予查看相关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权限,则不能证实其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 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建超,男,1976 年 6 月 4 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号码 37010319760604751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双惠小区 20 号楼 13 单元 501 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 13 楼 6 单元 1 号。2014 年 2 月 12 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9 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山东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宇辰、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 4 月至 2014 年 1 月间,被告人厉建超利用担任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设立的“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和“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 10 个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与上述基金相同的股票,累计趋同交易共计人民币93 640.93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1 866.24万元。2014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建超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厉建超辩称其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部分趋同交易数额不构成犯罪,对其他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厉建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厉建超担任基金经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被告人厉建超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人厉建超积极退赃,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至 2011年 11 月,被告人厉建超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负责协助基金经理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操作方案、制定基金投资和资产配置方案等;2011 年11 月 11 日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任中邮公司“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对所负责的基金进行投资决策,决定买卖股票的种类、规模、时机等。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不公开信息, 使用其控制的“孔明”、“孔祥照”、“冯展斌”、“管金涛”、“周宇轩”、“高玉英”、“徐薇”、“王俊”、“穆计瑞”、“司东”证券账户,先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1 至 5 个交易日、同步或者稍晚于 1 至 2 个交易日买入卖出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 相同的股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被告人厉建超操作的上述 10 个证券账户与“中邮核心优选基金”累计趋同交易金额共计 914 700 506.23 元,累计趋同交易获利 16 828 048.43 元,获利款项由被告人厉建超与管金涛、徐化相、刘加权、穆计瑞等人分配,厉建超将赃款 325万元用于购房,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2014 年 1月 13 日,被告人厉建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自首。案发后,涉案赃款 10 791 669.89 元被依法冻结,厉建超被扣押的银行卡内余额为 115 787.65 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厉建超的亲属主动退赃 325 万元。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担任基金经 理助理期间的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相关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中邮公司的职责说明和证人王丽萍、陈钢等人证言证实厉建超在担任基金助理期间没有投资决策权,中邮公司投资指令及李安心证言证实厉建超未代基金经理李安心进行过投资决策。第二,中邮公司答复证实,该公司投资管理系统中未授权基金经理助理查看股票库的权限,未给予基金经理助理查看基金产品投资情况的信息权限,公司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不能看到基金产品备选库的信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在担任“中邮核心优势灵活配置基金”经理助理期间,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相关基金的未公开信息,故不能证实被告人厉建超的相关趋同交易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该部分获利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厉建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第一款的全部处罚规定, 即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程度的应视情形选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厉建超的趋同交易金额、非法获利数额等,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厉建超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厉建超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厉建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并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厉建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冻结的赃款 10 791 669.89 元、厉建超的 115 787.65 元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厉建超以“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厉建超所提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处罚情节,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 250 万元以上、获利 75 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交易罪相应犯罪情节应当参照 该数额标准认定。厉建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 计成交额达 9.1 亿余元,非法获利达 1 682 万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有中邮公司股票投资指令统计表、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和证券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厉建超的供述、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和趋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厉建超对该认定意见亦予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是具有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负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趋同交易情况统计表、趋同明细表和趋同交易协查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厉建超趋同交易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建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厉建超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厉建超系自首、案发后大多数赃款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厉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傅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