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都市报】疫情期间停工停产,工资咋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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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1日 | ||
“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4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8年至2021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劳动争议案件31428件,其中一审审结23506件,二审审结7922件。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受疫情影响,2020年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 白皮书对2018年至2021年青岛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进行全面梳理,总结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态势,分析劳动争议纠纷成因,并就劳动争议预防和化解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 白皮书指出,近年来,青岛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劳动争议主体多元化,涉及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提升,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复合化,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往往同时主张多项诉讼请求。受新冠疫情影响,部分行业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案件多为企业复工后调岗降薪、因企业经营困难拖欠劳动报酬、企业停止经营批量裁员等引发的纠纷,受疫情影响严重的餐饮、旅游、住宿、教育培训、健身等聚集性消费行业劳动争议纠纷大幅增长。 白皮书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角度分析了劳动争议纠纷成因,一方面用人单位用工规范性有待加强,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落实不规范、劳动保障贯彻不到位等问题。另一方面,劳动者劳动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能力有待提升。 白皮书建议,企业要加强依法用工意识,从源头避免劳动争议发生。劳动者要合法理性维权,既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要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为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升劳动争议审判水平,青岛中院提出三项举措:一是创新审理模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开庭、调解。二是加强诉裁衔接,构建仲裁委、法院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联动机制。三是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争议作用。 青岛中院希望白皮书能够为劳动行政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为劳动者保障自身权益提供指引,对不合法、不规范的公司用工管理行为进行警示,以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提示用人单位加强企业管理,注重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做到依法用工,从根源上减少争议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案例1主播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2018年1月31日,任某与某网络文化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某网络文化公司安排任某在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账号开展演艺活动。合同对任某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任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双方按比例分成,任某全程配合某网络文化公司进行演绎直播、人气提升等系列培训活动日的具体时间,合作期限为三年。同时还约定,其合同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某网络文化公司无需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项下的待遇。合同签订后,任某到某网络文化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开展演艺活动,某网络文化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 2019年6月10日,任某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网络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任某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任某、某网络文化公司送达后,任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某网络文化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受其管理且从事某网络文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任某主张与某网络文化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相应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同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魏某为某农业科学院在编在岗职工,2002年1月至2019年6月由某农业科学院按事业编制为魏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起,魏某担任某农业服务公司区域经理。2016年3月1日,魏某与某农业服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4日,某农业服务公司向魏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魏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农业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魏某对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一直是某农业科学院在编在岗事业编制职工,其在与某农业科学院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的情况下,无法与某农业服务公司另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魏某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某农业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期间应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基本案情:2008年5月1日,梁某到某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体育用品公司自2008年5月起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暴发,某体育用品公司在春节假期后未复工。自2020年2月起,梁某未向某体育用品公司提供劳动,某体育用品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向梁某发放工资。 2020年6月17日,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解除梁某与某体育用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梁某2020年2月至6月17日拖欠工资8781.61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青岛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遂判决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梁某2020年2月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8781.61元。某体育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因公借款财务核销存争议不能直接抵扣工资 基本案情:南通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公司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杨某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账支付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杨某工资未发放,应发工资数额为57384.99元。2020年2月17日,杨某书面提出辞职。后杨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杨某与南通某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通某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384.99元;3.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南通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南通某公司提交个人因公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用于公务,若借款逾期未还清,杨某同意将其名下的工资作为抵押用于偿还本项借款)及银行流水各四宗,主张杨某自2019年起频繁向其关联公司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借款累计29671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去向不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57384.99元按照合同约定抵销了部分借款。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案外人系南通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主张公司董事长告知其因公借款不影响发工资,且公司财务给其丢失了原件,该平的账没有平,杨某认可有4305.24元借款未用于公务。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个人因公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杨某系因履行职务需要借用款项,现双方对报销金额及报销程序均存在争议,因公借款的财务报销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争议部分依法不予处理。南通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杨某工资。南通某公司欠发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57384.99元,扣除杨某认可的未用于公务的借款4305.24元,还应支付杨某工资53079.75元。对南通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杨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57384.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南通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文载于2022年4月29日《半岛都市报》10版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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