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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样式:赵秀玲诉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6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工伤确认案件中“突发疾病”范畴的界定

  【关键词】  工伤确认  突发疾病  视同工伤

  【裁判要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而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行初字第277号(2012年9月11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行初字第98号(2012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秀玲诉称,原告配偶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2011年10月24日上午,黄先芹在讲课时突发心脏病,后骑自行车回家,稍后死亡。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巨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巨野人社局)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就已发病且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死亡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黄先芹的死亡并非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所导致,也不是因患职业病导致的死亡,故对黄先芹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下设教学点沙窝小学任教。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先芹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李法礼自己身体不舒服,然后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巨野县李集村卫生室医生吕德振被叫到现场对黄先芹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先芹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先芹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先芹之妻赵秀玲向巨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人社局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巨野人社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巨野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巨野人社局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先芹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有乡村医生吕德振证言、巨野县急救中心“120”接诊记录、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上诉人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有义务举证证明死者黄先芹不属于工伤,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理解不准确”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先芹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理由是黄先芹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故对黄先芹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黄先芹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人社局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其提出的“黄先芹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一、突发疾病的范畴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情形,但并未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日常生活中,职工在上班时间突感不适,但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和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统一和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必须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这就是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

  二、参照本案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对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突发疾病”的关系。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因此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的,不宜认定为工伤。另外,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应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要准确把握疾病突发前的身体不适等各种症状以及该症状与发病死亡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不能因其他外部因素而阻断[①]。并且我们认为,发病前症状必须出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发病导致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②]《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素霞 王有泉 陶可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胜力  庞宠 陈希国)

  编写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陈希国;审委办 刘潇。

  审稿人:焦炜华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附:赵秀玲案一审裁判文书

  赵秀玲案二审裁判文书


  [①] 比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感不适,请假返家途中遇意外事故身亡,该意外事故即阻断了发病前症状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必然联系,该情形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②] 比如,上班时间身体未发现异常,下班后在在家或者其他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此情形不应认定工伤,除非工伤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已经出现突发疾病前病症前兆,否则,视为未在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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