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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劝烟猝死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4日

  【案例标题】电梯内劝阻他人吸烟无错,二审改判劝烟者不承担责任

  【案例名称】电梯劝烟猝死案

  【审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团队】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相峰,审判员李庆伟、姚振勇,书记员丁志民

  【案例价值】

  本案因医生杨帆在电梯内劝阻他人吸烟,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死者家属起诉要求劝烟人杨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帆承担15000元的补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一度成为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在被告人杨帆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积极意义在于,司法裁判对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诸如劝阻吸烟等予以充分地肯定,鼓励整个社会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有利于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正确社会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

  【关键语词】电梯劝烟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果关系

  【案情摘要】

  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69岁)与杨帆(30岁)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帆走出电梯后,双方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后,杨帆离开。段某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休息,后段某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帆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帆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在120救护车到达前,具有职业医护经验的杨帆积极对段某实施了心脏按压复苏。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本案原告田九菊系段某配偶。田九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帆赔偿原告田九菊死亡赔偿金32679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5.8元,以上共计400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扬某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在电梯内劝阻段某吸烟与段某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段某的死亡,被告是否有过错;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被告是否应当对段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一审被告未上诉的情形下,二审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公民对他人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履行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为,劝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吸烟人死亡的后果,劝阻他人吸烟的公民不存在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劝阻他人吸烟的行为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基础,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决劝烟人承担补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3、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生效文书】(2017)豫01民终14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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