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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调研报告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07月15日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试行情况

  1、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我市对于规范化量刑的工作开展较早,之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曾制定了《常见普通刑事犯罪量刑参考》,对常见罪名的量刑进行了规范。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一批法院试点规范化量刑以来,我院也要求市两级法院也积极主动进行各种有益的探索,以求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为了能使全市刑事审判法官尽早在思想上统一、在实践中与新规定衔接,菏泽市两级人民法院组成菏泽市刑事审判考察团,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姜堰市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为期9天的考察、学习。考察、学习期间,全体成员学习了先进法院在规范化量刑以及法院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开拓了视野,受到了启迪。考察学习活动结束后,根据所学先进经验,充分考虑我市实际,我院又制定《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从数额标准、量刑情节、刑期计算等方面对量刑进行了规范。

  2、统一认识,准备充分

  10月14日至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淄博市召开了全省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成效,并对该工作在全国的开展进行部署。我院首先将会议精神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他们更有力的支持;其次向检察、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争取他们更主动的配合;最后要求全市两级法院要积极实施,抓好落实。随后,由政法委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我市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开展作出安排部署;召开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全市两级法院要在2011年元月1日起对试行罪名涉及的所有案件全面展开规范化量刑,在工作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对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报,及时解决。会后,举行了庭审观摩,选取典型案例,由业务精、能力强的刑事审判法官,严格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审理案件,使广大刑事审判法官能够更准确的适用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

  3、加强学习,提高水平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量刑方法的重大改革,给广大刑事审判法官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我市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全市刑事法官参加2010年11月25日举办的全省法院量刑规范化培训班,并认真学习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加强合议庭之间的交流、学习,统一了做法,改进了工作。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全体审判人员逐渐适应了量刑规范化的庭审程序,均能正确领会和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和步骤。

  由于存在较好的规范化量刑的基础,量刑规范化在我市全面试行以来,实施过程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是司法公信力明显增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后,使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量刑活动公开、透明,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量刑结果的认同感,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

  二是服判息诉效果明显。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让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和理由,提出量刑建议,体现了对诉讼各方诉讼权利的维护,有利于消除诉讼各方对法院量刑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情节和理由进行详细阐述,使得量刑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强,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从案件的情况看,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大大降低,二审法院的办案压力大大减轻,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监管机关反馈的信息看,罪犯在交付执行后,由于类似案情量刑差异不大,使得服判的多了,抵触的少了,极大地减少了将来的社会隐患。

  三是法官规范化量刑的意识增强。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开展以来,我市切实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审判的各个阶段均体现了量刑审理过程,法官大大增强了规范化量刑的意识,从根本上克服了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对量刑问题的关注度明显提高。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取证存在问题

  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取证往往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基层公安机关又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在侦查时往往注重于收集定罪证据以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取证难以全面顾及。如毒品的含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被告人是否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酌定情节的取证在客观上存在不少困难。

  这个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与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2、规定之外的常见酌定情节的适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量刑情节多种多样,规范性文件不管如何规定,也不能详尽一切量刑情节。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15种量刑情节,其中10种是减少刑罚量的情节,5种是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而且在实践中对于从轻情节的证据要求相对宽松,对于从重情节的证据要求相对严谨。因此,意见规定的从宽情节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往往难以从中找到依据。

  3、对于大量的轻罪案件如何适用规范化量刑

  作为基层法院,在审理的案件中轻刑案件占据很大比例,根据量刑规范化得出的宣告刑结果往往低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刑期,若按照以往关多久就判多久做法进行宣判,则量刑规范化改革便失去了意义。这种情况,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具体规定。

  对于这种情况,对策是: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来取得刑期上的统一,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是否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就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4、对犯罪部分未遂的案件如何适用量刑规范化量刑

  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未遂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但对于部分未遂如何减少基准刑没有做出规定。如果不考虑部分未遂案件中部分犯罪未遂的部分占既遂犯罪部分的比例等其他因素,而简单的将此类案件按照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来调节基准刑显然有失公平。

  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首先对既遂部分确定一个基准刑,在将部分未遂的部分按照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调整基准刑。将二个刑期相加后,在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5、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量刑改革的热点问题。它对量刑改革影响重大。量刑建议若不被法院采纳,必然会产生不良影响。“轻提重判”会引起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增加上诉率;“重提轻判”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造成被害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甚至引起涉诉信访问题。因此,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和幅度有待检、法两家进一步研究,形成共识,尽量消除负面因素。

  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从提出的时间和形式以及提出的方式上予以规范:

  (1)提出的时间和形式。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随案以书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这是考虑到:一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量刑事实与情节较清晰,检察机关具备条件在庭审前综合全案确定量刑意见。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要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时的认罪情况,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者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最终在法庭辩论阶段形成量刑建议意见。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公诉人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量刑意见,可以确保量刑辩论阶段的辩论更有针对性,以保障庭审的有效性。

  但是,这就会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如何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一般不出庭支持公诉。如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在判决书中无法通过补充公诉意见的方式予以叙述。

  针对上述情况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对待:如果在庭审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对该量刑情节予以认可,通过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段落中予以叙述并认定;如被告人对新出现的量刑情节不予认可,应通知公诉机关派人出庭支持公诉,经过庭审认定后,将该情节通过补充公诉意见的方式予以叙述,认定。

  (2)提出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常见的有以下方式,一是宽泛的量刑建议。如建议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这类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是限定最低刑和最高刑的量刑区间,一种是限定最高刑的量刑建议,总的来说,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采用合适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原则上是量刑建议不能太绝对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刑,要有一定的幅度,以避免检、法之间或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或冲突。

  6、建议增加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进行规范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常见犯罪,量刑轻缓化趋势明显,量刑差异较大,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也有各地掌握不一致等原因,社会公众反应强烈。急需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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