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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思考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10月08日

  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涉及面较广,不但对既有制度进行了调整,也有新规则的引入,进一步完善规范了民事再审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出台实施意见加以解决。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实践,撰写本文,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对健全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具体建议。

  一、保留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理论界一些学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无存在的必要产生了怀疑。有的学者主张以三审终审制,替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保留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

  (一)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法院对诉讼的裁决无论在哪一个国家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权威,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确定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许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但由于纠纷的发生有错综复杂的客观原因和人为因素,再加上法官有限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就使得错误裁判的存在不可绝对避免。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承认错误的合理性,让错误裁判永远存在。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护错误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削弱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足够信任,进而对国家权力产生质疑。消灭错案,将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纳入诉讼的轨道,才能确保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终救济。为此,各国都毫不例外地设置了纠正终审裁决错误的各种制度,这是权利救济发展史的必然选择,也是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最终结果。

  (二)程序保障论。程序保障论是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及自由权的规定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它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法官)在运用现行法时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平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新民诉法第198条至第213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立法初衷都在于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错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程序保障所追求的目标和期望实现的效用。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再审对哪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能充分体现我国人民司法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勿庸置疑,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即使经过终审,也难免会出现错误。对此,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本着有错必纠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的予以纠正,才能确保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再审程序是诉讼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民事诉讼法不设立民事再审程序,则在民事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是束手无措,这样,就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立民事再审程序,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就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使,有利于通过这最后的救济程序,纠正错误裁判。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的困境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仍然多元化。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外,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二)抗诉案件一、二审法院均可审理,导致适用程序混乱。新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第21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20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样笼统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但难以操作,而且还会引起审判程序上的混乱。

  (三)未经过二审程序的案件,可以进入再审程序,与实行的二审终审制相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无论是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都是对一审程序规定的补救措施。很多当事人对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为了规避缴纳上诉费而不提起上诉,而是等待判决、裁定生效后,马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规定及改判理由不明确、不具体。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个诉讼程序,不像一审、二审程序在民诉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207条作了简单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难以操作。民诉法对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应如何处理,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应作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特别是没有规定改判理由和条件,导致案件再审后,再审承办人和业务部门与原审承办人和业务部门,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及是否需要改判,都发生争议,却又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谁也难以说服谁。这样一来,不但原审承办人和部门有意见,更不能说服败诉方当事人,又增加了新的申诉,有的被申请人又变成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转变司法理念。要从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转变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是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这无疑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应该看到,该司法理念对民事审判来说,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意思自治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有错必纠的原则是建立在追求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而完全追求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是不能完全实现的。我们要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都是过去而非现在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真实不尽相同。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实现。同时,有错必纠原则也容易导致裁判的既判力的弱化,案件只要是依照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就应当保障裁判的既判效力。

  (二)对有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进一步弱化。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的范围。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已比较明确、具体,应该说已经疏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也避免了当事人对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能否得到正确处理的种种怀疑,增加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的可信度。因此,已具备了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的条件。1、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如再审时,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原告未到庭的应按撤诉处理,对被告未到庭的应作缺席判决。按该规定处理,再审就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且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按该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又无法对案件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必要。2、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监督的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应该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有争议的民事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不相称,所以应对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以避免检察机关陷入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即检察机关只对三类民事案件可以提出抗诉,一是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二是经检察机关侦查确认原审承办人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可能影响该案正确处理的;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被驳回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

  (三)确立未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不得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则。民诉法修改前,很多法学专家、学者都提出了类似的建议,有的则明确提出“应明确规定再审申请只能针对二审判决”。民诉法第200条虽然对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仍有不足,应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了二审审理的案件,对没有经过二审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出抗诉,以取消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不走二审程序而直接走再审程序的想法,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尽快了结。

  (四)统一对抗诉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取消两级法院可进行再审的规定。新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却规定一部分由上级法院再审,另一部分又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从法理上来讲是说不通的。因为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就表明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属于同一级别,而由下级人民法院来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从审判实践来看,无论是抗诉再审案件,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或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实体处理存在错误而进入再审程序,绝少数是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建议应当取消民诉法第211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的规定,统一对抗诉案件再审的法院。

  (五)确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根据新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哪一级法院对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都只能依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对二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依照该条规定进行审理不会发生问题;但对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依照该条规定进行审理,就会产生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当事人对高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依据该条规定也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上诉审法院在哪里呢?同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案件进行再审,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也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就会导致大量的再审案件流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确立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无论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作出的,还是二审作出的,均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

  (六)对再审的次数予以限制。由于我国民诉法对再审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有些案件可能被法院反复审理,使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不稳定。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一些案件被翻来覆去后还是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其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受到影响。对法院而言,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再审的案件,应规定当事人不得就相同的原因再行申请再审,对再审次数作出限制。一般情况下,一个诉讼案件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后,案件的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七)进一步界定新证据的标准,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界定新证据,排除一些伪证据。对于仅以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进行申诉的,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新证据”。这样对于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项就能较好地把握和认定新证据,亦不会出现上、下级法院在认定“新证据”上发生分歧,这也关涉到申诉能否受理的大问题。凡庭前未向对方展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即使提出,法官一般也不得采用。而且,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观念,必须强调对再审的提出条件严格限制,除非有特别情形,且此情形是法庭认定具有再审必要的,否则,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法院也不应当作出再审决定。

  (八)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再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申诉人、检察机关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而因为在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而提出抗诉、申诉的案件,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的,应当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提高审判效率,又节约诉讼资源。

  (九)增设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还是经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与原来的一审或者二审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申请抗诉人的申请理由不一致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区别更加明显,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如我们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起案件时,抗诉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案应作如何处理就找不到法律依据。如按一审程序处理,抗诉申请人比照原告的诉讼地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抗诉机关又不申请撤回抗诉,导致案件处理时无法律适用。因此应增加规定:1、对再审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对抗诉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的,按照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表明了抗诉申请人自愿放弃了申请,应由抗诉机关撤回抗诉;对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对抗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一致的,按照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检察院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不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人民法院应针对抗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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