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理论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 赵天然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作者简介:
赵天然,女,1991年生,山东省菏泽市人。2009年—2013年,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经济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于2013年12月工作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人民法院,担任城郊法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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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论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题要
犯罪构成理论被誉为刑法学王冠上的宝石,是公正定罪目标实现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其已经不能充分适应社会的发展与需要。本文从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传统的四大要件,并指出其不足。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域外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在保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原有格局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域外犯罪构成理论中有益的成分,以最终实现自身体系的完善。 本文共计6040字。
关键词:犯罪;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更多还原
The theory of crime constitution
Abstract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n criminal law is known as the jewel in the crown, is important that guarantees of realizing the goal of justice conviction. Along with the social advance and development, our traditional criminal constitution theory ,more and more defects are exposed gradually , it has not fully adapted to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needs. This paper studies China's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 in traditional four elements, and points out its insufficienc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o explore overseas in countries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and Russian theory of criminal composition. In China s constitution theory of crime based on the original pattern, appropriate abroad criminal constitution theory of beneficial components, to the ultimate realization of improving its system.
Key words: crime;three class;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引言
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刑法理论学术界研究的最具活力的部分,近些年来,学者们相继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以期能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然而,在这些问题的思考过程中,我们必须搞清楚一些罪基本的概念,即什么是犯罪、犯罪的概念是什么;犯罪的本质是什么;什么是犯罪的成立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什么等问题。
费尔巴哈参与起草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然而,学术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概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种是根据危害社会现象的实质定义,即直接回答为什么属于犯罪范畴的问题。这种定义也称为实质的定义。第二种是形式定义,根据其形式主义的因素确定犯罪定义。第三种是犯罪的综合定义,即从实质上和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基于此,我们可以说,我国的犯罪定义是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的统一。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然而,关于犯罪的本质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也有争论,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等。而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犯。因此,刑法禁止的是具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
犯罪成立要件就是所谓的犯罪构成,也是指犯罪的认识和认定体系,是指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储槐植教授在论述美国刑法时指出:“犯罪构成的通俗理解是,诸要件组合成立犯罪,或者说犯罪要件组合。”(1)我国的通说则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
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移植了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包括刑法理论及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这个理论已独秀一枝,形成自己的特色,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相互独立,又相互统一,共同发挥作用。
所谓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权益。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及其权益。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方法(手段)也是少数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观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要条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必备的条件,如危害行为。另一类是选择条件,即某些犯罪所必须必备的条件或者是对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别要求。前者指危害结果,后者指包括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犯罪主体又称为行为主体,是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四大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了完整的、科学的刑法理论体系。但是,随着保障人权理念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进一步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具有除罪要件和功能、《刑法》第13条的“但书部分”被放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进行评价;犯罪构成各要件排列无序,司法实践当中可能存在主观归罪的危险;平面的四要件体系自身内部也存在要素或者成分上的缺陷;平面体系虽在保护社会秩序方面能得心应手,但在人权保护方面则相形见绌。下面通过追溯回顾域外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希望能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做出贡献。
二、域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简要追溯与回顾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关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丘提出的Corpus delicti 一语,即犯罪事实,作为“指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的东西”来使用。但是,这个概念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的意义主要在于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到确认,就不得来进行特别纠问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官衙主义的目的。但尽管这样,这个概念已经有我们今天所说的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167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了犯罪构成的概念,至此“犯罪构成”一语正式出现,但是,这时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赋予“犯罪构成”实体法意义的是费尔巴哈,他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他还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直到19世纪末,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未得到充分发展,也仍未占据刑法理论的重要地位。
到了20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Beling)把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概念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即古典的犯罪构成体系,它被誉为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经典,也使犯罪构成具有了定型化机能。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记述性的和纯客观的要素,因此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和内心评价。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没有直接联系。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再从整体上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具备违法性,再进一步进行有责性评价。在贝林格看来,犯罪构成是一种独立的、纯客观的、无色的行为的观念形象,只有犯罪行为的种种情况与它相符合时,才具有了该当性。在具有了该当性之后,需与违法性相重合才具有犯罪性。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性的行为都要受到刑罚处罚,中间还有一个有责任的前提条件,满足这个前提条件,才应负刑事责任。(3)
20世纪20至30年代,德国学者威尔泽尔(Welzel)提出目的行为论,将行为人对事实的主观内容(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纳入构成要件之中,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此,不但可以确定行为类型,而且可以避免将没有主观内容的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中进行评价,以可以达到除罪的功能。
到20世纪中叶前后,日本的一些刑法学家也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日本现代刑法理论体系也是三阶层的,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有责性以违法性为前提。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基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不同,其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也相差甚大。在英国刑法理论中,一个人不能认定有罪,除非公诉方能合理怀疑的证明具有犯罪行为和犯意两方面内容,在辩护方不能“合法辩护”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在美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是本体要件,此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要有责任充足要件,这样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也被称作为美国刑法构成要件的“双层模式”。(4)
(三)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19世纪下半叶,苏联革命前的沙皇俄国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一些刑法学者也开始对犯罪构成理论展开研究。1925年特拉伊宁出版《苏俄刑法教科书》,里面指出:有一条基本原则是始终不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处罚。(5)
到20世纪60年代,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基本定型。形成了独特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该体系如下:犯罪构成是苏维埃刑法规定的说明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三、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一)正确看待德日刑法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其一,当下德日刑法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中的“法”指的是观念性的、整体性的、抽象性的、价值的“法”,而不是我国学者们理解的具体规则性。(6)所以,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属于价值判断,其标准不易把握。
其二,当下德日刑法三阶层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中纳入了主观内容,使得有责性提前进行了评价,在逻辑体系上,有重复评价之嫌。
但是就德日刑法理论来说其先进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克服了主管归罪这一刑法理论当中的弊病和难题。
另外,德日刑法理论构建了刑法的阶层理论,阶层体系有利于解决刑法适用的风险。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既是对被害人的最后一层救济,同时也是对于犯罪行为人最为严厉的惩罚,各国均出现因刑罚适用的不恰当导致社会冲突的发生。刑法的适用主要面对三个危险:第一、如果发生引起人的内心的冲动,愤怒的案件,人们要求法律对于犯罪行为人科处刑罚的意志十分的强烈。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然而在此情况下,会出现法无明文规定也会处以刑法的危险,这对于刑法对于社会稳定的维系极为不利;第二、如果发现行为人的内心是罪恶的,就会出现不顾及犯罪人的行为而直接因其主观意志归罪的情况;第三、行为一旦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便会存在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科处刑罚的情况。由于构成要件形成的是阶层性,便能够防止上述三种情况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侵害。
阶层的层次性也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经验,也可以避免应当检验的案件遗漏。这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
阶层的体系使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 , 形成了“ 违法是客观的 、 责任是主观的” 定式 ; 阶层的体系明确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 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十分棘手的问题。所以德日理论的研究对于我国刑法学的借鉴意义还是很大的。
(二)正确分析英美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
英美国家有独特的法律传统,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尤为明显,而我国没有这样的传统,当下不能完全进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事由的存在,英美的双层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其体系的形成与实行判例法有着极大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而我国则属于成文法国家,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分立极为明显。所以其理论不符合我国的土壤和国情。
(三)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
首先,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这个概念界定的不是非常准确,应把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改为权益或法益,这样说会更为准确、恰当。其次,犯罪构成四大要件是个平面型的理论,容易导致主观评价和客观评价、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交叉与混乱。最后,犯罪构成界定为总和也不太准确。我国在建国初期学习苏联模式,在法学研究上尤其是刑事法律研究生,完全移植苏联的刑法理论。但是该理论十分容易导致主观定罪,往往忽略客观要件;十分关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也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忽视对于本身行为的评价和看待,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自省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德日三阶层刑法理论的优点,又能看到其中的不足之处。所以,我们不能机械地、僵化地理解德日的三阶层体系,而是要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对于三阶层体系各个要件加以符合我国国情的阐释。鉴于此,笔者认为,新时期,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应仍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要分为:违法(客观)要素和责任(主观)要素。其中在违法要素中,我们要评价两方面内容: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和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要素我们也要评价两方面内容:责任要素(故意、过失、目的和动机)和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其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阶层关系或是限制关系。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和实现在民主法治国家中,人权保护和罪刑法定的要求。真正的做到在犯罪构成中除罪的功能,不至于重复评价和主观归罪。进而,贯彻刑法作为公法性质的要求,限制公权力的定罪量刑权,起到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的作用。
四、结语
笔者通过分析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的体系,和域外主要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们应该正确看待我国的传统四要件理论,只有这样,才能人为的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区别开来,才能更好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在处于转型时期,从传统理论向新理论的发展成为了刑法发展的必然方向。但是刑法理论毕竟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当中的刑事案件的,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上,从正确的起点出发,做到犯罪构成理论的人权保障机能和定型化机能。用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看待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超越三阶层理论,善待四要件理论。只有这样,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才会欣欣向荣,才会“百尺杆头,更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