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赵磊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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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16日 | ||
张青、赵磊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关键词 】 先行行为 故意杀人 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摘要】 一、被告人的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生命受到威胁,没有实施救助,反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将被害人带至自己家中,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求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行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没有实施先行行为,但在得知被害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没有对被害人施救,并将被害人带至相对隔离之处,使其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求救,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仉玉兰,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英,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00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泉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爱英,女,系被害人李泉之妻,李某甲之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泉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爱英,女,系被害人李泉之妻,李某乙之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英。 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青,女,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广海、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仉玉兰、赵爱英、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睿、刘凤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仉玉兰、赵爱英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被告人张青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中江,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宋广海、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青因索要债务,在夏津县开发区出租屋内与被害人李泉发生争吵,因争吵被害人李泉喝下除草剂。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青以李泉醉酒为由,让其丈夫被告人赵磊将被害人李泉带至华夏新城A区24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人张青将李泉喝下除草剂的事告诉被告人赵磊后,被害人李泉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青、赵磊将其送医院救治,二被告人未将被害人李泉送往医院救治。次日6时许,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李泉因百草枯中毒死亡。4月22日晚被告人赵磊伙同张青将被害人李泉的尸体运往高唐县清平镇林场掩埋。为避免引起被害人李泉家属的怀疑,拖延李泉死亡被发现的时间,被告人张青以被害人李泉的语气先后多次给李泉的家人发短信,被告人张青又以李泉及其子女的安全相要挟,向其家属索要现金二十万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交了证人赵爱英等证言、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元、李心田扶养费27239元、仉玉兰扶养费28842元、李某甲抚养费26438元、李某乙抚养费3364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25514元。 被告人张青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张青不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愿补偿受害人损失等从轻或减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张青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磊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磊的行为属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对被告人赵磊适用缓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青租下被害人李泉事先看好的位于兴华苑小区的一处住房。当日下午因债务问题,被告人张青与被害人李泉二人在兴华苑小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泉先后喝下安定药、除草剂。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青以李泉醉酒为由叫来其丈夫被告人赵磊,被告人赵磊赶到后将被害人李泉带至张青、赵磊夫妻租住的华夏新城A区24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人张青将李泉喝下除草剂的事告诉被告人赵磊,被害人李泉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青、赵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人未将被害人李泉送往医院救治。次日6时许,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李泉死亡。4月22日晚,被告人赵磊伙同张青将被害人李泉的尸体运往高唐县清平镇林场掩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泉系因百草枯中毒而死亡。为避免引起被害人李泉家属的怀疑,拖延李泉死亡被发现的时间,被告人张青以被害人李泉的语气先后多次给李泉的家人发短信。后被告人张青又以李泉及其子女的安全相要挟,向其家属欲索要现金二十万元。2011年5月4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仉玉兰育有三个子女,被害人李泉是其长子。被害人李泉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英育有两个子女。由于被害人李泉死亡,被告人张青、赵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人张青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二是被告人赵磊的行为属于无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张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首先要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产生的基础均是对于能够掌控事态发展的认知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青称不了解除草剂的药性,其没有足够的能力掌控事态的发展;并且被害人是在服用了十多片安定药片的情况下服用了除草剂,被告人张青对于药性变化更难以掌握。被害人在离开兴华苑小区时已站立不稳,更证实了被害人当时的状态。将被害人李泉带到家中后,被告人张青对李泉的求救和送医院请求置之不理。所以,被告人张青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不是过失,张青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青的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泉生命受到威胁,没有对其实施救助,反而拿走被害人李泉的手机,将被害人带至自己家中这个相对隔离的处所,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求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青对于被害人李泉的死亡结果所持心态为放任。在次日见到被害人李泉死亡后,被告人张青既没有报警,也未将被害人送医院或通知被害人家属。这体现出当时被告人张青并不过分慌张,并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超出其心理预期,故其心态应认定为故意。所以,被告人张青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赵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不是无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磊虽未实施先行行为,但在得知被害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没有对被害人施救,并将被害人带至相对隔离之处,使其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求救,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无罪。根据上面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论述可知,被告人赵磊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掌控事态的发展,在得知被害人生命受威胁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的求救和送医院请求置之不理,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不是过失,其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告人赵磊明知被害人李泉的生命受到威胁。在位于兴华苑小区的出租屋时,被害人李泉已站立不稳,被告人赵磊对这一情况明知;并且后来被告人张青将李泉喝下除草剂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人赵磊。由此可知,被告人赵磊对被害人李泉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是明知的。 其次,被告人赵磊对于被害人李泉的求救请求置之不理。在被告人张青将被害人李泉的手机拿走之后,被告人赵磊将被害人李泉背到自己家中这个相对隔离的处所,且被告人赵磊在明知被害人李泉生命受到威胁,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又没有足够把握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的多次求救请求置之不理,没有将其送医院救治,最后致使被害人中毒身亡。 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赵磊对被害人李泉的死亡结果也持一种放任态度,其行为不属于无罪,也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青带安定药见到被害人,与之争吵引发了被害人喝药行为,并对赵磊称被害人死不了,阻碍了将被害人送医院,故被告人张青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磊将被害人置于相对封闭的场所,使被害人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求救,并对被害人多次提出的送医院请求置之不理,但其对被害人喝农药之事不是十分确信,故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青在李泉死亡后,多次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 据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赵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青、赵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仉玉兰、赵爱英、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2632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3元)、丧葬费19057元,共计28228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心田、仉玉兰、赵爱英、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判处两被告人死刑,民事赔偿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张青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赔偿无依据,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张青与被害人李泉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先后服用了安定药片、除草剂。上诉人张青明知被害人李泉服毒,却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被害人手机带走,并让原审被告人赵磊将被害人带至相对隔离的自己住处,使被害人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求救,后张青、赵磊二人对被害人多次提出的去医院救治的请求置之不理,最终造成被害人毒发死亡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赵磊犯罪情节较轻,均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张青在被害人李泉死亡后,多次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张青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对张青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案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青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符合本案事实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编写人:林清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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