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德州中院引导页 > 回收站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等七人盗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2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诉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等七人盗窃案

  ——车间工人利用当班期间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实施窃取行为之定性

  【裁判摘要】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单位雇用的车间工人在当班期间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应当结合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分析认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之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当班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即使该工作人员系单位雇佣的生产工作人员,对其行为也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红,又名张珂,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曾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建,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曾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光喜,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成亮,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帅(系被告人刘永建之弟),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立辉,绰号“二胖”,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高中文化,曾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文才,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中专文化,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唐立辉、郑文才犯盗窃罪,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唐立辉、郑文才在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车间打工期间交叉结伙,趁天黑无人之机,在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车间盗窃不锈钢模头九十五次,涉案物品总价值395893元,其中被告人张元红参与盗窃作案五十七起,涉案物品价值263404元;被告人刘永建参与盗窃作案四十六起,涉案物品价值213426元;被告人周光喜参与盗窃作案四十五起,涉案物品价值162597元;被告人吴成亮参与盗窃作案四十起,涉案物品价值152397元;被告人刘永帅参与盗窃作案二十四起,涉案物品价值124602元;被告人唐立辉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物品价值18238元;被告人郑文才参与盗窃作案五起,涉案物品价值15000元。

  被告人张元红、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提出“其所犯罪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应属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曾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被告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负责将钢料、不锈钢模头等原材料进行回炉浇注。自2007年夏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在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车间打工期间,交叉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共窃取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不锈钢模头等物品23173斤,价值377655元,其中被告人张元红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13680斤,价值245166元;被告人刘永建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10980斤,价值213426元;被告人周光喜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10783斤,价值162597元;被告人吴成亮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10183斤,价值152397元;被告人刘永帅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7054斤,价值124602元;被告人郑文才参与窃取不锈钢模头1250斤,价值15000元。

  二、盗窃罪

  自2006年秋至2007年春,被告人张元红、唐立辉先后四次潜入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铸造车间,共盗窃不锈钢废件、圆钢1120斤,鉴定价值182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文才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元红、唐立辉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部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元红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刘永帅、唐立辉、郑文才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立辉、郑文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张元红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张元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刘永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周光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吴成亮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刘永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唐立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郑文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各被告人不上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之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六人是临时雇佣的生产工作人员,在上夜班期间,利用无人注意之机,偷偷将本单位生产所用的原材料(不锈钢模头)扔出院外,下夜班后再到院外拾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元红等六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省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身为受害单位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的车间工人,在当班期间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被告人系车间工人,工作性质系纯劳务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因此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属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单位财物,应构成盗窃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被告人均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的员工,职责是将钢料、不锈钢模头等原材料进行回炉浇铸,生产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六被告人能够在切割车间或者铸造车间领取、接触不锈钢模头等原料而不被人怀疑,六被告人在当班工作过程中利用管理、经手原料的便利,窃取部分原料,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一、从犯罪主体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首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其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行为除了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性质外,还具有渎职性。这种渎职性,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正式职工,因为劳务制员工在单位亦有其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工作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除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之外,实质上还破坏了其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关系。而盗窃罪仅仅涉及被害方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无信任关系可言。从法益层面来讲,职务侵占罪除侵害了单位财产外,还包含对社会诚信的破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职工,还应包含与上述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务工(合同工、临时工等)。本案中,受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系受害单位工作人员,因此,该六被告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最重要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正确理解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是关键之所在。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产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并由此权力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管理,一般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物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均系庆云县联发不锈钢管件厂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将钢料、不锈钢模头等原材料进行回炉浇铸,生产产品,六被告人在上班期间去切割车间领取原材料,不需要办理手续,原材料无人看管,随用随取,且切割车间的钥匙在他们身上,谁当班谁拿钥匙。在生产过程中,六被告人在领取、接触不锈钢模头等原材料时不被人怀疑。因此,六被告人对原材料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其在当班过程中利用管理、经手原材料的便利,窃取部分原材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从刑法学基本原理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刑法的最高理想是维护社会的自由和正义,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规定,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法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的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对比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量刑,盗窃罪在量刑上明显高于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相对于盗窃罪来讲,具有主体明确、波及面窄、社会危害性小等特点,并且便于案件调查及赃款、赃物的追回。不同于盗窃罪所具有的主体的一般性,以及犯罪对象的广泛性和不可预测性,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认定被告人张元红、刘永建、周光喜、吴成亮、刘永帅、郑文才利用当班期间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冯世联  孙文成

关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912号 电话:0534-2383919 邮编:25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