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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闫嫣诈骗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15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闫嫣诈骗案

  【关键词】   民事借贷纠纷  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裁判摘要】

  一、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看其行为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条等形式作掩护,也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故考察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或主观故意应当以其“借款时”这一时间点为准,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借款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推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嫣,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学文化,夏津县电业局栾庄供电所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嫣犯诈骗罪,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闫嫣以其姐姐闫某某做生意用钱和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名,在其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给付月息八厘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李某、郭某某、刘某等43人共计374万元人民币,除10万余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363万余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被告人闫嫣辩称:其是以正常的借贷方式借钱,不是诈骗。

  被告人闫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嫣与所谓的受害人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嫣在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骗取钱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闫嫣做期货巨额亏损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左右,与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相矛盾;3、11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已经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并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数额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4、被告人闫嫣在案发前已清偿或其亲属代为偿还的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嫣系夏津县电业局栾庄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闫嫣以其姐姐闫某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7人借款98万元、向其同事李某等15人借款119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被告人闫嫣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嫣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杜某、赵某、张某等26人共计234万元人民币,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账单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闫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以正常的借贷方式借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闫嫣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名,向李某等人借款,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对价偿还借款。但2011年9月份,被告人闫嫣在明知炒期货巨额亏损、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许以高息,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骗取杜某等人234万元,并将所借款项又用于高风险投资,其客观行为表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嫣在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骗取钱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闫嫣做期货巨额亏损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左右,与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相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嫣在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闫嫣巨额亏损的时间是2011年9月,故从2011年9月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矛盾。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巨额亏损的时间自2009年3月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闫嫣的辩护人提出“王永峰13万元在案发前已还清;王岳彪的5万元借款闫嫣已将自己所有的马自达轿车抵偿并过户;韩绍燕的10万元已由闫振鹏代偿,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嫣的辩护人提出“11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已经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并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受理,该105万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赵勤栋表示不追究闫嫣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闫嫣诈骗赵勤栋13万元;周步云虽与闫嫣约定了用闫嫣的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房产证;韩祥庆、周步云、韩辉、王兵4人共计57万元系被告人闫嫣在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骗取的,该数额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韩富磊、邓杰、韩富宁、李光强、王子涛、王希华等6人与被告人闫嫣系借款关系,该35万元可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嫣在案发前已清偿或其亲属代为偿还的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闫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闫嫣用诈骗的钱款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实际占有,应从其诈骗总额中扣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闫嫣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闫嫣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构成诈骗罪;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闫嫣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协议期限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借贷纠纷与借款型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很多相似性:借贷双方均有关于借款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均有关于借款利息和期限的约定,均是因为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欠款而产生纠纷。把握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该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理由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条等形式作掩护,也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通俗而讲,民事借贷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即想还还不了;诈骗罪并非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因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不打算偿还,即能还而不还。

  对于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2》第399页第271号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对此有详细阐述。该案例认为,对于认定诈骗犯罪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该案例中的被告人黄志奋将合同约定的用于国债回购的140万元资金用于投资期货并全部亏损,泉州市中院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福建省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投资期货属于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基于该案例的指导作用,合议庭在审理闫嫣诈骗案的过程中,对案情进行了深入分析。被告人闫嫣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闫某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等22人共计借款207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此期间,被告人闫嫣确实为其姐姐借款70余万元,虽将以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名义借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期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闫嫣因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嫣仍以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计234万元人民币,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闫嫣的行为与案例指导中被告人黄志奋的行为有所区别,一方面,被告人闫嫣虚构其公公孙某某的纱厂用钱,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将纱厂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出借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闫嫣作为电业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在其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后,已然意识到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且不是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而是继续用于做期货这种高风险行业,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闫嫣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如何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嫣在2011年9月做期货巨额亏损后意识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之后所借款项不是归还前期借款而是又投入到期货这种高风险投资,因此可以推定其对前期借款也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将其所欠全部款项(扣除其亲戚、朋友明确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为诈骗数额。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即推定其对全部借款均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自2011年9月巨额亏损后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因为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主观故意应当以其“借款时”这一时间点为准。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考察是贷款人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时重点会进行考虑的因素,不能因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认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认定本案被告人闫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点为其做期货巨额亏损已然意识到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时。

  综上,法院经过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嫣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但应自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后继续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编写人:冯世联  郭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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