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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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2日 | ||
【裁判摘要】 该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明确标注,并在合同文本下方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类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刘广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I产生效力。 原告杨风英,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孙某某,男,2007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被告刘广路,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广雷,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杨风英、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刘广雷、刘广路发生纠纷,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广路驾驶刘广雷的重型半挂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与付芳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芳芳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刘广路、刘广雷辩称: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德州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刘广路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核对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应和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一并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广路驾驶刘广雷的冀T37091(冀TF82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其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挂车侧翻,将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中心线北侧停车让行的李书平驾驶的鲁VW8697号车辆砸压,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李书平、付芳芳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广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平、付芳芳不承担责任。死者付芳芳出生于1981年,系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租住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城市花园31号楼4单元601室。原告杨风英出生于1953年,系死者付芳芳之母。原告孙某某出生于2007年,系死者付芳芳与孙丽勇之子。2009年9月29日,孙丽勇与付芳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某某由孙丽勇抚养,付芳芳不支付抚养费。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路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冀T37019(冀TF82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广雷,刘广路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德中少民中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1、本案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中应否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提交的由投保人刘广雷签字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此证据为复印件,刘广雷未到庭,无法辨别签字真伪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明确标注,并在合同文本下方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类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刘广雷,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10%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在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杨风英、孙某某商业险限额275000元中扣除10%,即27500元,该款由两被上诉人刘广雷、刘广路承担。2、死者付芳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付芳芳生前与工作单位皇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证明”函,证明付芳芳生前是该公司员工;还提供了其丈夫李书平与房东李书伟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有宋官屯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加盖的公章,证明与李书平在新城市花园租房居住,上诉人对此无其他反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付芳芳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也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黑体字作了明确标注,同时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也就是在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杨风英、孙某某商业险限额275000元中扣除10%,即27500元,该款由两被上诉人刘广雷、刘广路承担。这一判决结果也并未减少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款。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审判庭 许本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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