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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锁群等与被上诉人王玉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1日

  【裁判摘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中,当事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当事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并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锁群,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秀,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200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200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锁群,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祖父。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朝,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杰、张夕朝与被告陈琐群、刘明秀、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时30分许,陈志勇驾驶冀T372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08线夏津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枣林村北时,与前方顺行的王玉杰驾驶的冀AJ5311-P487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勇死亡,冀T372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新亭死亡,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1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玉杰、王新亭无违法行为。陈志勇一方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陈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杰、王新亭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陈锁群一方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因王玉杰一方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德州市交警支队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驳回陈锁群一方的复核申请。

  另查明,冀T372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志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款。

  冀AJ5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高邑开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与张朝夕是融资租赁关系,整备质量750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7900kg。冀AP487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登记车主为张夕朝,整备质量为12850kg,核定载质量为40000kg,总质量为52850kg,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该车右侧第三驱动轮轮胎爆胎,王玉杰一边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一边寻找补轮胎处。事故发生后,经测定该车净重60890kg。王玉杰是张夕朝雇佣的司机。

  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冀T372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5km/h,冀AJ5311-P487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速度约为25km/h。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认定为:1、车损3900元;2、鉴定费4500元;3、清障费350元;4、看车费720元;5、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及驾驶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原告王玉杰驾驶的车辆未按其主车准牵引总质量装载,超载运输并爆胎,亦未及时排除故障,后与陈志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王玉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的规定,王玉杰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其行为具有隐患型的形态特征,属一般过错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即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陈志勇的违法行为与王玉杰的违法行为相比较,陈志勇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大,故陈志勇应当依法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王玉杰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王玉杰受张夕朝雇佣,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车辆损失是张夕朝所有的挂车损失,故本案损失应向张夕朝赔偿。原告方的车损3900元、鉴定费4500元、清障费350元、看车费72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对于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40300元,应以7天修理期间为限,参考同类车辆同期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每日以1000元为宜,认定7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损、清障费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80%;鉴定费4500元、看车费720元、停运损失7000元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陈志勇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80%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夕朝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夕朝车损1900元、清障费350元的80%即1800元;三、被告陈锁群、刘明秀、陈某乙、陈某甲在继承陈志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夕朝鉴定费4500元、看车费720元、停运损失7000元等12220元的80%即9776元;四、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夕朝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陈锁群等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陈锁群、刘明秀、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陈志勇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不超过70%的责任,王玉杰承担事故不低于30%的责任;2、原审认定鉴定费4500元、清障费350元、看车费720元、停运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张夕朝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王玉杰、张夕朝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陈志勇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对判决不满意,认为不应承担20%的责任,但考虑到数额不大,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王玉杰、张夕朝方应承担最少30%的责任;原审认定除车损外其他均不合理,鉴定费4500元比认定的车损3800元还要高,这是不合理的,即使原告实际缴纳了这个数额的钱,也应自行承担;看车费应自行承担;该车本身就是故障车,因此停运修理与别人没有关系,不应认定停运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志勇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杰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张夕朝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车损3900元、鉴定费4500元、清障费350元、看车费72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确属实际支出;关于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在参考同类车辆同期停运损失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7天停运损失为7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锁群、刘明秀、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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