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纯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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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14日 | ||
【关键词】法律关系竞合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缕清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以何法律关系起诉。原告一旦按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就应该按合同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2016)鲁1423民初115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孔纯亮诉称,原告的车辆鲁NMZ3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乘坐人员险、不计免赔等保险。2015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范保建驾驶鲁E3N86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NMZ386号轿车相撞,致鲁NMZ386号轿车失控,后鲁NMZ386号轿车又与公路下侧的拖拉机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范保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索赔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以确定我方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方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同等责任我方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未予赔付,且协助我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我方不能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 ,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的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SVW71617AM、发动机号为597373的车辆(后登记牌照为鲁NMZ386)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1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MZ386轿车增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 2015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范保建驾驶鲁E3N860号轿车沿庆云县北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高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石高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鲁NMZ38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范梅梅)相撞,相撞后鲁NMZ386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停放在公路下侧杨振国的拖拉机(播种机)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及拖拉机损坏,杨梅梅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1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保建与原告孔纯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鲁NMZ386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4、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德州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被告方加盖公章确认),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尽到了及时报险报警的义务,并且被告方已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作出了确认5、德州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42000元;6、庆云县亭红电子批发城出具的定额发票12张,金额1200元。庆云县宏发汽车装具门市部出具的定额发票24张,金额1200元。证明导航更换及安装费2400元;7、德州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800元;8、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99元,后原告放弃该项诉求;9、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三张,金额3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 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导航不属于车辆的固有部件,且在维修项目清单中未列明,不同赔偿导航更换及安装费;认为拖车费(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原告受伤,原告医疗费与本院无关联性;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纯亮车辆维修费420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共计4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判决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起诉,而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事故对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存在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坏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德州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公司是被告确认的维修部门,被告认为拖车费(施救费)过高,没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导航更换及安装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航在事故中受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只要产生了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而不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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