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淄博灼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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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12日 | ||
【裁判摘要】产品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种,产品责任也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因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即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者、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未提供证据证明,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辛圧村101省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曲晗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督,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灼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户王村西。 委托代理人: 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炼厂中路3号。 负责人:吕振寰。 原告纵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纵横公司与被告灼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灼阳公司向纵横公司供货,型号为被告胜利炼油厂生产的70#A沥青、计量单位吨、产地齐鲁石化(东海),单价4800元/吨,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有关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按原告标准执行、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灼阳公司的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纵横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胜利炼油厂作为沥青的生产者,对纵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与灼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9465.83元;2、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灼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关于沥青的购销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过沥青。 被告胜利炼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纵横公司与被告灼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在灼阳公司购买沥青,型号为70#A,产地为齐鲁石化(东海),单价4800元/吨。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按纵横公司标准执行。灼阳公司需提供每车炼油厂磅单及质量合格证原件。收货时纵横公司取样可随时委托第三方检验,每次300元化验费由灼阳公司负担。灼阳公司在纵横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在合同执行期间,如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没有其他原因应由灼阳公司供货。落款处原告纵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曲晗冰签字,并说明开户银行为建行德州德城支行,账号为37×××36,被告灼阳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爱萍签字,委托代理人徐连起签字,并说明开户行为工行临淄支行,账号为16×××12。 原告纵横公司为证明被告灼阳公司、胜利炼油厂应承担责任,提交《中国石化“东海牌”沥青产品质量合格证》一宗,均写明生产企业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质量检查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提交《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计量单》一宗,产品名称为70#A级沥青,购(进)货单位为淄博灼阳工贸有限公司,加盖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专用章。提货人部分为崔某、部分为许某。原告还提交入库单一宗,入库单的单位均为许某。提交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平原县土地整理公路项目,样品名称为道路石油沥青,生产厂家为淄博灼阳工贸有限公司,规格型号70#A,综合结论为送检样品软化点、TFOT后残留针入度比不符合JFGF40-2004标准中70号沥青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检测结果符合JFGF40-2004标准中70号沥青的技术要求。检测说明:样式来源为委托,委托人孙恒发,非本公司抽样,检测结果仅对委托样品负检测技术责任。原告还提交《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主张该还款计划中有徐连起的签字,被告灼阳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告纵横公司为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提交2013年9月14日,原告纵横公司与张丽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孙恒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毕四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的合同,提交张丽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二次、第三次修补路面共用沥青混凝土323.36吨。提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胡永卫、孙恒发重新修公路的通知单,胡永卫要求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460091.4元。提交原告与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路面维修补充协议》,约定由纵横公司维修路面。提交《路面修补明细表》,修补路面费用471791元。提交毕四俊书给原告的材料,内容为三个工地重新施工,需沥青混合料570.82吨。提交各工地修复费用表一份,证明费用合计4139465.83元。 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 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向原告纵横公司供应沥青28车,共计972.92多吨,货款460多万元,原告尚欠许某沥青款241.58万元。纵横公司要求用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许某找的灼阳工贸和纵横市政签的合同,签完合同还是许某供货。货款都打给许某了,没有别人的。供给纵横公司的沥青一部分是从许某自己的储存库里储存的,大约是300来吨,一部分是从齐鲁石化进的,与齐鲁石化没有购销合同,是从齐鲁石化的经销商处进的货。车号为鲁CF×××××、鲁N×××××的货车是许某找的运输车,崔岩和许某是开货车的司机。被告灼阳公司主张,是经许某介绍和原告纵横公司签的合同,约定一起给纵横供应沥青,但是签订合同后,灼阳公司并没有供应沥青,还是许某供应,因此和灼阳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纵横公司主张,是要求必需用公司签合同,许某供货就代表是灼阳工贸送的货,供货共计971.92吨。 另查明,原告共向许某支付沥青款189.7万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一、原告纵横公司与被告灼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提交的自己的入库单,载明的单位为许某,提交的《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计量单》上虽然注明购(进)货单位为被告灼阳公司,但计量单是产品出厂时,由生产者提供,被告灼阳公司不认可计量单上标注的车号的车辆属于其公司,提货人处由崔某、许某、焦某签字,被告灼阳公司不认可他们是公司员工,结合许某的证人证言,提货的车辆是许某雇佣的,提货人崔某、许某、焦某均为货车司机,原告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灼阳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原告纵横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接受许某供应的沥青,原告主张实际收到的沥青为971.92吨,与许某主张的已经实际供货972.92吨仅相差1吨,且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许某个人,并未向《销售合同》中被告灼阳公司的账户支付过货款。综上,原告纵横公司对销售给其沥青的主体是许某是明知的,仅是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而在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纵横公司并未要求被告灼阳公司供货,还是继续接收许某供应的沥青,应当认定原告纵横公司认可销售沥青的主体是许某。被告灼阳公司否认出借过资质,主张当时是经许某介绍,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与许某一同供货,但最终并未供货。《销售合同》中并没有许某的签字,原告在与许某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灼阳公司同意将资质出借给许某,且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就接收许某的供货,签订《销售合同》后继续由许某供货,可见,原告明知供货人是许某,故不应认定被告灼阳公司是销售沥青的主体。 二、原告提交的《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计量单》中的印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专用章”,提交的《中国石化“东海牌”沥青产品质量合格证》中的印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与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均不是同一主体,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均不存在,原告纵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利炼油厂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沥青不合格。原告提交的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虽然检测出送检的道路石油沥青软化点等不符合JTGF40-2004标准中70号沥青的技术要求,但检测式样来源是受孙恒发委托,非检测公司抽样,检测结果仅对委托样品负责。因无法证明孙恒发委托检测的沥青与本案有关。故不能证明涉案沥青为不合格沥青。 综上,被告灼阳公司不是沥青的销售者,被告胜利炼油厂主体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沥青不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高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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