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全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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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9日 | ||
【关键词】 车辆损失险 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裁判要点】 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同时,保险人应按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保险人若仍按原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且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与该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7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2014年6月21日,原告的司机宋福驾驶原告的东岳吊车在云南省祥云县建筑工地施工时,因宋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起重作业时侧翻,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代为勘察、定损和维修事宜。开始时,被告要求原告车辆到指定的维修厂家进行修理,原告同意,但由于原告的吊车属特种车辆,当地无条件维修,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找相关维修厂家修理,在征得被告和祥云支公司人员同意后,原告委托禹城市运输公司金诚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整个维修过程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委托的祥云县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场监督。然而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以总公司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配件费213287.5元、三者险3200元(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救援费14950元。原告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94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车辆购置于2006年3月2日,案发时已有八年之久,其车辆价值远低于原告所请求的保险赔偿金总额;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全系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2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该保险单另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26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日。 2014年6月21日晚19时10分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宋福驾驶车辆在云南大理祥云县平坝村附近建筑工地施工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去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后确定,因该车辆属特种车辆,当地无条件维修且相关厂商已倒闭,市场无配件更换,需与行业厂商订做后联系技术人员更换、维修。此后,原告与禹城市运输公司金诚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吊车维修协议”,约定由该维修服务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拆检维修。2014年8月14日,金诚捷维修中心给原告出具了维修配件费发票共计213287.5元,同时出具了维修及配件价格清单和拆检清单。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杨超章达成施救协议,由杨超章组织人员及设备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施救,原告共支出施救费用14950元,杨超章给原告出具该数额的发票。车辆发生事故时,因损坏工地物品,原告向工地施工承包人顿良帅支付赔偿款3200元,原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赔偿款中的2000元。此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知按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赔付金额最高不能超过投保价值的20%(约11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秀全保险金229437.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依法对保险车辆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金的数额,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原告投保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但被告仍按原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且以此金额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应当承担与该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且事故车辆出险后,被告委托了祥云支公司进行查勘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之后一直到修理完毕原告理赔前被告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用的认可并自愿放弃采用以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故原告支出的实际修理费用213287.5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受到损失后,原告及时联系当地人员进行施救,从而有效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方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4950元,应当视为保险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事故给他人造成了3200元的损失,该损失亦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在天安财险支付2000元后,其余1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13287.5元、施救费14950元、赔付款1200元,合计229437.5元,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赔付。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但上诉人仍按原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且以此金额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应当承担与该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且事故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委托了祥云公司进行查勘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之后一直到修理完毕被上诉人理赔前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用的认可,故被上诉人支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213287.5元,应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与杨超章达成施救协议,由杨超章组织人员及设备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施救,被上诉人共支出施救费用14950元,杨超章出具该数额的发票。上诉人称救援应该由专业救援机构参与救援,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因损坏工地物品,被上诉人向工地承包人顿良帅支付赔偿款3200元,被上诉人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赔偿款中的2000元,其余1200元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该赔偿过高,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范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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