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红、周晓、周跃龙、刘庆、苗雄飞、石家庄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01日 | ||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者商业保险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必须投保的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者商业保险是投保人和承保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目的是为了分担交通事故的风险,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均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最终受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无必然的联系。是否投保强制保险不应作为理赔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前置条件。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5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周跃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48线(乐陵境内)10公里+750米处,左转时未避让行人,撞上步行人原告张爱红的丈夫、周晓的父亲周岩军,造成货车损坏、周岩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跃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岩军无事故责任。 周岩军受伤后即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月腔出血、双肺挫伤、右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01563.9元。被告周跃龙、刘庆已支付医疗费111000元,周岩军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周岩军住院83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同年12月25日,周岩军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27日,周岩军的妻子张爱红、女儿周晓请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法院依申请将原告周岩军变更为张爱红、周晓,并通知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张爱红、周晓因亲属周岩军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01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3087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计款515100元;被扶养人为周岩军的女儿原告周晓,周晓生于1998年2月1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2年乘1/2,计款15778元)、丧葬费21418.5元(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6860.4元。 另查明,肇事车系被告周跃龙、刘庆合伙经营,主车冀A96812号车挂靠于被告石家庄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苗雄飞,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了被告周跃龙、刘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跃龙、刘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承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必须投保的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者商业保险是投保人和承保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目的是为了分担交通事故的风险,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均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最终受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将投保强制保险作为理赔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保险,对于诉讼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立法初衷不同,决定了二者性质不同,且相互之间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合同承保人,将投保强制保险作为理赔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审庭 刘林林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