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诉韩忠华等人贩卖毒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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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19日 | ||
【关键词】: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 【裁判要点】:本案的要点是被告人韩忠华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雪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麻海军、马俊杰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忠华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雪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麻海君、马俊杰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刑初56号(2016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忠华,曾用名韩忠宝,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城关镇小李庄村。2012年1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海君,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水厂路德隆机床厂西北角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雪,曾用名王雪、王小雪,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边务乡高边务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俊杰,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立新、于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栋,绰号四辈,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南环老五中家属院。2014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新明,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三陈村366号。200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3日因打架斗殴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元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盐山县常庄乡毛集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风,曾用名李小凤,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御河新城17号楼3单元702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麻海君、马俊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华及其辩护人赵胜,被告人王春雪及其辩护人高金涛,被告人马俊杰及其辩护人魏立新、于浩,被告人李元海及其辩护人王青梅,被告人麻海君、王栋、任新明、李洪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以来,被告人韩忠华多次从青县分批购进大量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然后由王春雪出面向他人销售。2015年8月7日下午,赵云龙联系高波(另案处理),让高波为其联系购买冰毒吸食,高波又联系被告人韩忠华购买冰毒。韩忠华遂让高波在盐山县城金泰大酒店门口见面。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忠华将10个(实重9克)冰毒交于高波,由高波驾车将冰毒交于赵云龙,赵云龙让高波联系韩忠华询问购买的10个冰毒的价钱,韩忠华要价为3000元,高波经同韩忠华联系从中留出1000元借用,并委托他人将另外的2000元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打给韩忠华。2015年8月20日,庆云县公安民警在盐山县城区新华宾馆8836房间抓获韩忠华、王春雪时,自韩忠华、王春雪居住的8836房间内查获冰毒92.4056克、麻古3.657克。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麻海君自烟台邵波(另案处理)处以3200元价格购进冰毒20包(实重18克)。2015年7月9日中午,麻海君携带冰毒至李元海家中,将其中的10包(实重8克)以3000元价格销于李元海。期间,李元海在其家中西数第三间屋内容留麻海君吸食冰毒。后麻海君又以500元价格销于王栋2包(实重1.8克),以600元价格销于吴殿勇(另案处理)2包(实重1.8克)。 3、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麻海君自邵波处以1800元价格购进冰毒10包(实重7克)。2015年7月25日中午,麻海君将冰毒分出3.6克装至塑料袋,将塑料袋装至手机盒内,由出租车司机将手机盒交于王栋。 4、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麻海君自河南“军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包(实重2.4克),连同2015年7月8日贩卖后剩余的冰毒(总重8克)以2800元价格销于李元海,麻海君又自李元海手中要得200元车费。 5、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栋联系被告人王春雪购买1包(实重0.8克)冰毒,随后王栋伙同王立飞(另案处理)驾驶王立飞的黑色吉利轿车至盐山县天上人间KTV门口,王春雪联系被告人马俊杰将冰毒销于王栋。当日夜,王栋在其位于庆云县老五中家属院的家中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吸具、冰毒均由王栋提供。 6、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栋联系被告人王春雪购买冰毒2包(实重1.5克),后王栋伙同王立飞驾驶其夏利轿车至盐山县205公路与辛霞线十字路口西边路北,王春雪联系马俊杰送冰毒,马俊杰搭乘出租车至盐山县205公路与辛霞线十字路口西边路北将冰毒交于王立飞。当日中午,王栋在其位于庆云县老五中家属院的家中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吸具由王栋提供。 7、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栋伙同杨福新(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李元海带至庆云县严务乡大黄邱村与李洪风结识后,驾驶其夏利轿车将杨福新、李洪风带至大黄邱村南公路处,在其轿车内容留李元海、杨福新吸食冰毒。期间李元海以300元钱的价格向李洪风购买吸后剩下的0.5克冰毒。2015年5月15日,李元海用购买的该部分冰毒在其家中容留刘海雷吸食。 8、2015年6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李元海驾车至庆云县老五中家属院王栋家中,当时杨福新正在王栋家中闲玩,后王栋容留李元海、杨福新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吸具、冰毒由李元海提供。 9、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购买1包(实重0.7克)冰毒,王春雪让杨福新将冰毒捎至盐山县老庆云大桥北首交于李元海,李元海让王栋开车带着自己在庆云县城建设银行向王春雪打款400元。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元海在其家中用以上购买的冰毒容留刘海雷吸食。吸具由李元海提供。 10、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购买1克冰毒,委托刘海雷将冰毒从盐山县城为其送至家中,并许诺送给刘海雷一条香烟。当日刘海雷同王春雪在盐山县阜德医院停车场见面后,从王春雪手中接过2包冰毒(实重0.7克),携带该冰毒前往李元海家中,行至盐山县辛霞线流洼寨路段时,李元海接应上刘海雷,二人在刘海雷车内吸食冰毒。吸具由刘海雷提供,冰毒由李元海提供。 11、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购买1包(实重0.8克)冰毒,王春雪联系马俊杰运送,马俊杰搭乘出租车至盐山县望树镇医院附近,将冰毒交于武道成(另案处理),武道成又将冰毒转交于李元海。 12、2015年2月13日夜,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城区天润宾馆212房间内容留李洪风、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任新明提供。 13、2015年3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范庵村如家宾馆东侧胡同李洪风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冰毒、吸具均由李洪风提供。 14、2015年2月12日夜,被告人李洪风在庆云县柳家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任新明及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冰毒、吸具均由任新明提供。 15、2014年10月18日9时36分,被告人韩忠华伙同蔡铁锁、孙亚明、王杰、赵卫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山县城区西门外村华通小区门口,因李俊玲、姜永华等人到华通小区三期工地询问工地里面的排水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春雷、吴春青上前参与打架,继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韩忠华、蔡铁锁等四人将李俊玲、吴春雷、吴春青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俊玲、吴春雷、吴春青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缴获的冰毒、吸管、电子称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高波、张万兴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俊玲、吴春雷等的陈述;5、被告人韩忠华、麻海君、王春雪、马俊杰、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盐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盐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庆云县公安局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物证鉴定电子数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忠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持有甲基苯丙胺92.4056克,且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忠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持有甲基苯丙胺92.4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春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海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马俊杰明知王春雪贩卖的是冰毒而帮助其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麻海君、马俊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忠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韩忠华贩卖毒品罪中,毒品是韩忠华送给高波的,高波主动把钱给的韩忠华,不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的毒品不是韩忠华的,韩忠华对王春雪的挎包中装有毒品一事不知情,不应认定被告人韩忠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春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春雪贩卖的毒品全部来自韩忠华,韩忠华安排王春雪去给买家送毒品,王春雪所起的作用较小;2、在王春雪挎包里搜查出的毒品是韩忠华放进包里的,不应认定王春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麻海君、马俊杰、王栋、任新明、李元海、李洪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忠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忠华去青县买过毒品,无法认定被告人韩忠华持有毒品的可能性;2、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被抓获的房间是王春雪先入住的,在房间里搜查到的毒品和其他物品无法认定属被告人韩忠华所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春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春雪受韩忠华的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春雪对其挎包内放有毒品一事不知情,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春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马俊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俊杰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受王春雪的指使去给买家送毒品,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俊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元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元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为了缓解病痛,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元海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韩忠华经与高波(另案处理)联系,在盐山县城金泰大酒店门口将10个(实重9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交与高波。高波将冰毒交与赵云龙(另案处理)后,委托肖宝和将2000元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转给韩忠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肖宝和于2015年8月8日0点46分向尾号为2912的账户转入2000元,韩忠华尾号为2912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8日通过ATM机存款2000元。 (2)通话记录,证实韩忠华自2015年6月28日至8月20日与高波、王春雪的通话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宝和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晚上,肖宝和在其表哥赵云龙家,赵云龙的一个朋友让肖宝和帮忙给韩忠华的建行卡上打2000块钱。第二天,肖宝和听赵云龙说那个让他存钱的人给赵云龙送了10个冰毒。 (2)证人赵云龙证言,证实赵云龙让高波给买点冰毒。2015年8月7日晚上11点多,高波把10个冰毒送到赵云龙的家中。赵云龙拿出3000元钱给了高波,高波就给卖冰毒的打电话说他自己留下1000元,给对方2000元,然后让肖宝和帮忙将那2000元钱给存到对方的账号上。 (3)证人高波证言,证实赵云龙让高波帮忙给弄点冰毒,高波找的韩忠华,问他有没有冰毒。韩忠华让高波去盐山县城金泰大酒店那里给了高波10个冰毒。高波将冰毒交给了赵云龙。高波问韩忠华多少钱,韩忠华一开始说不要钱,后来说要3000元,赵云龙就给了高波3000元。高波说自己身上没钱了,借用1000元,韩忠华同意了。后来高波委托肖宝和往韩忠华的建行卡上打了2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忠华当庭供述,自己与高波关系不错,高波说给别人带点冰毒,韩忠华就给了高波9克冰毒,让高波在盐山县金泰宾馆门口拿的。韩忠华不想向高波要钱,冰毒是送给高波的,但是高波主动要给韩忠华钱,韩忠华就说给3000元,高波留下了1000元,给韩忠华的建行卡上打了2000元。 4、鉴定意见 庆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忠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韩忠华与高波、高波与赵云龙、肖宝和之间能正确辨认。 (二)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麻海君自烟台邵波(另案处理)处以32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20包(实重18克)。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麻海君携带冰毒至李元海家中,将其中的10包(实重8克)以3000元的价格销于李元海。后被告人麻海君又以500元的价格销于王栋2包(实重1.8克),以600元的价格销于吴殿勇(另案处理)2包(实重1.8克)。 (三)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麻海君自邵波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0包(实重7克)。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麻海君将冰毒分出3.6克装至塑料袋交与王栋。 (四)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麻海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李元海8克冰毒,又自李元海手中要得200元车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在被告人麻海君的住处搜查到的吸壶嘴、吸壶、塑料吸管、电子称、透明塑料袋等物品,证实被告人麻海君运用此工具在住处分装毒品、吸食毒品。 2、书证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麻海君尾号为0170的农行卡于2015年7月8日分三次进账3800元,同日被告人麻海君支取3500元。 (2)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7月8日22时03分,被告人麻海君在烟台市芝罘区农业银行取款3500元。 (3)被告人麻海君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通话清单,证实麻海君和李元海、王栋等人的通话情况。 (4)被告人李元海手机短信内容,证实李元海与麻海君等人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 (5)被告人王栋手机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26日的通话清单,证实王栋与麻海君、李元海等人的通话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殿勇因吸食冰毒多次被行政拘留。 (7)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麻海君自德州市商贸城自助银行给邵波的银行卡打款1600元,及邵波支取现金15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殿勇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上旬,麻海君通过微信联系吴殿勇,问吴殿勇是否捎冰毒,吴殿勇说捎。吴殿勇从麻海君处购买了600块钱的冰毒,钱是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给麻海君汇过去的,当时冰毒放到一个塑料袋里。 (2)证人邵波证言,证实麻海君于2015年的7月份找到邵波要买冰毒,并通过银行卡给邵波打过1600元钱。麻海君去找邵波买冰毒时邵波给麻海君找的宾馆,他们一起在宾馆吸食过冰毒。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麻海君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李元海、王栋、吴殿勇都找麻海君买冰毒。麻海君和烟台的邵波联系,让邵波给弄点冰毒。邵波让麻海君到烟台去,麻海君从邵波处购进20个冰毒,销售于李元海、吴殿勇和王栋,从中牟利。 (2)被告人李元海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麻海君问李元海要不要冰毒,要的话就帮他捎点。李元海说要10个,然后给麻海君的农行卡打了2700块钱。麻海君将冰毒交付给李元海后,又问李元海要了200块钱,说是捎这些东西加起来得3000元。后来李元海又以2800元的价格在麻海君那里买过8克冰毒。 (3)被告人王栋供述,证实王栋从麻海君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500块钱的,是在205国道老庆云桥附近。冰毒当时在白塑料袋里装着,500块钱是在怡景家园北边的农行自动取款机转账给麻海君。第二次是麻海君叫一个出租车司机给捎来的3.6克冰毒。 5、鉴定意见,被告人麻海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麻海君与李元海、王栋、吴殿勇之间能正确辨认。 (五)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栋联系被告人王春雪,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春雪将1包冰毒(实重0.8克)交与马俊杰,交代马俊杰在盐山县天上人间KTV门口将冰毒交于王栋。 (六)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栋联系被告人王春雪欲购买冰毒2包(实重1.5克),伙同王立飞驾车至盐山县205公路与辛霞线十字路口西边路北。被告人王春雪交代马俊杰送冰毒。被告人马俊杰搭乘出租车至盐山县205公路与辛霞线十字路口西边路北将冰毒交于王立飞。 (七)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春雪让杨福新将1包冰毒(实重0.7克)捎至盐山县老庆云大桥北首交于李元海。被告人李元海在庆云县城建设银行向王春雪打款400元。 (八)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欲购买冰毒,委托刘海雷将冰毒从盐山县城为其送至家中。当日被告人王春雪将2包冰毒(实重0.7克)在盐山县阜德医院停车场交于刘海雷。 (九)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元海联系被告人王春雪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春雪安排被告人马俊杰将1包冰毒(实重0.8克)在盐山县望树镇医院附近交于武道成(另案处理)。武道成又将冰毒转交于被告人李元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春雪使用多个手机号与韩忠华、李元海、王栋、马俊杰等人联系。 (2)搜查笔录、扣押马俊杰所住宾馆记录及清单,证实2015年8月20日在抓获马俊杰时对其所居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塑料瓶、吸管、瓶盖、锡纸、手机等物品一宗。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福帧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韩福帧从盐山便宜居宾馆拉着马俊杰去望树卫生院和一个老头见面,马俊杰坐在副驾驶位置没下车,那个老头从车窗给马俊杰的钱。 (2)证人武道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点来钟,李元海让武道成到望树镇卫生院附近拿过冰毒,对方是两个人,其中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给他的冰毒。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春雪供述,证实王春雪自己与韩忠华是男女朋友关系。韩忠华从青县买来毒品以后让王春雪给别人送毒品,每次都是韩忠华跟买冰毒的人联系好以后,让王春雪和买冰毒的人联系,王春雪自己去送或让马俊杰去送毒品,有时坐出租车去送毒品,车费都是韩忠华给王春雪,王春雪再给马俊杰。 (2)被告人马俊杰供述,证实2015年的7月份,王春雪找到马俊杰,委托马俊杰去给别人送毒品,王春雪把地址告诉马俊杰,让马俊杰按照地址去送毒品。马俊杰坐出租车去送,车费都是王春雪给的,买毒品的人给的钱马俊杰都交给王春雪了,没有获利。 (3)被告人李元海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李元海给小雪打电话欲购买冰毒,随后小雪给李元海一个尾号为2987的手机号码(马俊杰手机号)让他联系。联系后确定在望树镇卫生院附近交易,李元海让武道成帮其取的冰毒。 4、鉴定意见 被告人王春雪、马俊杰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春雪与马俊杰、李元海、王栋之间能够正确辨认。 综上,被告人韩忠华贩卖冰毒9克;被告人麻海君贩卖冰毒23.2克;被告人王春雪贩卖冰毒4.5克;被告人马俊杰贩卖冰毒3.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8月20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盐山县城区新华宾馆8836房间抓获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时,自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居住的8836房间内查获冰毒83.405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抓获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时,公安民警在盐山县新华宾馆8836房间搜查到的吸管、手机卡、手机、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证实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在该房间内持有毒品。 2、书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在新华宾馆8836房间搜查到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净重83.4057克,红色药丸净重3.657克。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忠华供述,证实韩忠华两三年前认识的王春雪,知道王春雪吸毒。韩忠华和王春雪在一起吸过毒,与王春雪处于同居状态,一直在各宾馆开房间居住。民警在8836房间搜查到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是冰毒,红色药丸是麻古。 (2)被告人王春雪供述,证实王春雪和韩忠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与韩忠华生活在一起。王春雪与韩忠华都吸毒,平常吸毒都是向韩忠华要,毒品是怎么来的韩忠华不告诉王春雪。放在新华宾馆8836房间内床上的红色挎包是王春雪的。 4、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从新华宾馆8836房间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编号分别为:2015000952、2015000954、2015000955、2015000956)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从新华宾馆的8836房间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编号2015000953)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送检的从新华宾馆8836房间内搜出的红色药粒(编号:201500095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 (2)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视听资料 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韩忠华、王春雪时的同步录像,证实二被告人被抓捕时的现场情况。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栋自王春雪处购买0.8克冰毒。当日晚,被告人王栋在其位于庆云县老五中家属院的家中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吸具、冰毒均由被告人王栋提供。 (二)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栋自王春雪处购买1.5克冰毒。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栋在其位于庆云县老五中家属院的家中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吸具、冰毒均由被告人王栋提供。 (三)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栋驾驶其夏利轿车将杨福新(另案处理)、李元海、李洪风带至庆云县严务乡大黄邱村南公路处,在其轿车内容留李元海、杨福新、李洪风吸食冰毒。 (四)2015年6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栋容留李元海、杨福新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吸具、冰毒由李元海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被告人王栋、王立飞车辆行驶轨迹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栋购买毒品行驶路线。 (2)在被告人王栋家中搜查到的吸管、镊子、锡纸、塑料瓶、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证人证言 证人王立飞证言,证实王立飞通过任新明认识王栋后,多次在王栋家和王栋及王栋的对象吸毒,冰毒、吸具都是被告人王栋提供的。王栋和盐山的王春雪联系并去盐山买过冰毒。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栋供述,证实2015年的七八月份,王栋在盐山的王春雪那里买过冰毒,有几次是和王立飞一起去的。冰毒买回来以后,王栋多次在家中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吸具和冰毒都是王栋提供的。2015年5月份的时候,经王栋和李洪风联系,王栋伙同李元海、杨福新驾车至李洪风在严务乡大黄邱村的住处,由李洪风提供冰毒与吸具,容留李元海、杨福新、李洪风在王栋的车内吸食冰毒。 (2)被告人李元海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经王栋和李洪风联系,王栋伙同李元海、杨福新驾车至李洪风在严务乡大黄邱村的住处,由李洪风提供冰毒与吸具,容留李元海、杨福新、李洪风在王栋的车内吸食冰毒。6月份某天,李元海与杨福新在王栋家中吸食毒品,吸具和冰毒都是李元海提供的。 (3)被告人李洪风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王栋与李洪风联系,称想带两个朋友去大黄邱村李洪风家中玩。随后李洪风提供冰毒伙同王栋、李元海、杨福新一起在王栋车上吸食冰毒。 4、鉴定意见 王栋、王立飞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栋与王立飞、李元海、李洪风之间能正确辨认。 (五)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元海自麻海君处购得冰毒,在其家中西数第三间屋内容留麻海君吸食冰毒。 (六)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元海自李洪风处购买0.5克冰毒。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元海用该次购买的部分冰毒在家中容留刘海雷吸食冰毒。 (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元海自王春雪处购买冰毒,7月19日,被告人李元海在其家中用该次购买的冰毒容留刘海雷吸食,吸具由被告人李元海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元海的行车轨迹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元海购买毒品的行驶路线情况。 (2)被告人李元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元海与王春雪、王栋、刘海雷等人的通话情况。 (3)被告人李元海的手机短信数据恢复内容,证实被告人李元海自王春雪处购买冰毒和容留他人吸食冰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麻海君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麻海君卖给李元海10个冰毒。给李元海送冰毒时,麻海君在李元海家中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吸具都是李元海提供的。 (2)证人刘海雷证言,证实刘海雷有两次去李元海家要账,然后在李元海家中吸食的冰毒,毒品和吸具都是李元海提供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元海供述,证实李元海自己从王春雪及麻海君处购买过冰毒。刘海雷去其家中要账时,李元海拿出冰毒和吸具两次容留刘海雷吸毒。后李元海联系麻海君帮其购买10个冰毒,在麻海君给其往家里送冰毒时,李元海在其家中西数第三间屋内容留麻海君吸食冰毒。 4、鉴定意见 被告人李元海、麻海君、刘海雷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元海、麻海君、刘海雷之间能正确辨认。 (八)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城区天润宾馆212房间内容留李洪风、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被告人任新明提供。 (九)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范庵村如家宾馆东侧胡同其与李洪风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李洪风提供。 (十)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洪风在庆云县柳家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任新明、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吸食冰毒。冰毒、吸具均由任新明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住宿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至15日,王景合在庆云天润宾馆106房间住宿登记3天。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万兴因吸毒于201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 (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洪风被责令社区戒毒十五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慈涛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城区天润宾馆212房间内,容留李洪风、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被告人任新明提供。 (2)证人张万兴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张万兴等人先在李洪风的出租房内吸毒,后来又在天润宾馆二楼开房,让张万兴、李洪风、慈涛、王景合在该宾馆内吸食的冰毒。 (3)证人王景合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任新明在庆云县城区天润宾馆212房间内,容留李洪风、张万兴、慈涛、王景合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被告人任新明提供。 (4)证人王立飞证言,证实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任新明在庆云县范庵村如家宾馆东侧胡同与李洪风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冰毒、吸具由李洪风提供。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新明供述,证实任新明和慈涛、李洪风、张万兴、王景合一起吸食冰毒两次,第一次是在李洪风的出租房里,第二次是在天润宾馆二楼。2015年3月某日晚,任新明在庆云县范庵村如家宾馆东侧胡同与李洪风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王立飞吸食冰毒。 (2)被告人李洪风供述,证实任新明从无棣买了两袋冰毒,在李洪风位于柳家的出租房吸了一些,剩下的在范庵东边的一个宾馆二楼吸的。当时吸冰毒的有李洪风、任新明和任新明的三个朋友。 4、鉴定意见 被告人任新明、李洪风、王景合、慈涛、张万兴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 被告人任新明、李洪风、王景合、慈涛、张万兴之间能正确辨认。 四、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18日9时36分,被告人韩忠华伙同蔡铁锁、孙亚明、王杰、赵卫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山县城区西门外村华通小区门口,因李俊玲、姜永华等人到华通小区三期工地询问工地里面的排水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春雷、吴春青上前参与打架,继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韩忠华、蔡铁锁等四人将李俊玲、吴春雷、吴春青打伤。经鉴定李俊玲、吴春雷、吴春青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经对韩忠华故意伤害案进行审查,认为韩忠华在庆云涉嫌其他犯罪,将该案移送庆云县公安局管辖。 (2)盐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其他被告人赵卫国、王杰、已于2015年3月7日移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铁锁于2015年9月17日移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亚明证言,证实 2014年10月18日,孙亚明和王杰、赵卫国去盐山县华通小区工地找蔡铁锁玩,看见蔡铁锁和韩忠宝正在推两个中年妇女,他们三个上去一起把两个妇女推到工地门外。在门外来了两个男子,其中有一个拿铁锨和孙亚明他们打起来了。王杰满身是血跑到工地上拿了三根棍子出来了,给了孙亚明和赵卫国各一根,他们打在了一起。韩忠宝用拳头巴掌打的,一会也就都散了。 (2)证人姜永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姜永华和李俊玲因工地降水影响他们房子下沉的问题,和蔡铁锁带领的几个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们的丈夫也参与殴打,打他们的人有五六个,但只认识蔡铁锁一人。他们用拳头巴掌和工地上的镐把将吴春雷、吴春青、李俊玲打伤。 (3)证人王杰、赵卫国、蔡铁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孙亚明、王杰、赵卫国来到盐山西门外村华通小区的工地,有几个妇女和蔡铁锁吵,王杰和孙亚明把几个妇女推出工地,其中一个妇女倒在地上。然后这个妇女的对象吴春雷来了,一来就骂街想动手打人,但是还没等动手赵卫国就一脚把他踹倒了。然后王杰和孙亚明、赵卫国、韩忠华就和吴春雷打在了一起。吴春青拿着一把铁锨过来了,赵卫国、韩忠华就一起打的他。王杰从工地上拿了三把洋镐把,递给赵卫国一把、孙亚明一把,他们就拿着镐把打对方。后来不打了,双方都受伤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春雷、吴春青、李俊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姜永华和李俊玲到华通小区建楼的工地,因工地排水影响他们的房子下沉一事,与蔡铁锁带领的五六人发生争执并殴斗。吴春雷和其哥哥吴春青也参与殴斗。殴打过程中吴春雷、吴春青、李俊玲均被打伤。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忠华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韩忠华到盐山县华通小区的工地,一会来了七八个妇女骂街,不让工地开工。韩忠华给蔡铁锁打电话,和蔡铁锁一起把妇女们连推带劝带到工地大门外,其中一个妇女倒在地上。这时过来一个较高的男子手里拿着砖头,孙亚明、沧州的两个男子和对方打在一起了。紧接着又来了一个男子也参与打架,两边都有人受伤。 5、鉴定意见,证实李俊玲、吴春雷、吴春青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6、盐山县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当时打仗的现场情况。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忠华、麻海君、王春雪、马俊杰、王栋、任新明、李元海、李洪风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4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麻海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俊杰明知王春雪贩卖的是毒品而帮助其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3.40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栋、李元海、任新明、李洪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告人韩忠华提出的高波自韩忠华处拿走的9克冰毒是韩忠华送给高波的,不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观点,经查,高波、肖宝和、赵云龙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均证实,高波将2000元转账给韩忠华,韩忠华与高波存在金钱交易,该起事实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韩忠华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忠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春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在盐山新华宾馆8836房间搜查到的毒品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均不知情,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多次吸毒,且均参与过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在新华宾馆8836房间共同居住,对于在该住处搜查到的毒品,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春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春雪所贩卖的毒品来自被告人韩忠华,韩忠华安排王春雪与买家联系,王春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忠华安排王春雪贩卖毒品,不能认定被告人韩忠华、王春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马俊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俊杰受被告人王春雪的指使去给买家送毒品,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春雪安排被告人马俊杰去指定地点给买家送毒品,马俊杰将贩卖毒品所得交给王春雪,被告人马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元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元海吸食毒品是为缓解病痛,其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为缓解病痛吸毒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酌情对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忠华、任新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海君、王栋、任新明、李洪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重点与难点之一是被告人是否应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明确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3号)规定:“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春雪安排被告人马俊杰去指定地点给买家送毒品,马俊杰将贩卖毒品所得交给王春雪,被告人马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酌情对被告人马俊杰、李元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忠华、任新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海君、王栋、任新明、李洪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麻海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春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任新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元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洪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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