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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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 ||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论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构建 论文作者:杨如冰 郭喜珂 论文提要: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从未放弃过追求公平正义的努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在法律上经得起推敲的判决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这种现象尤其突出。因此,仅仅依法裁判并不能满足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亦无法契合公民的法感情,这就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裁判之外探索解决之道。我们寻求的道路,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法院裁判的作出过程,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声音得到回应,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看到并感受到正义得以实现,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便是我们基于此种考虑进行的尝试。我们提出该制度并非标新立异、博人眼球,而是在制度框架内探索一条解决行政诉讼面临困境的可行路径。 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是对既有的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制度的延续和深化,旨在为社会公众搭建司法公开的平台、开辟人民监督的途径。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具有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法律教育和案结事了的功能,能够加强司法、民意和行政机关三者的交流互动,从而增进社会和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理解与支持。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以司法公开和人民监督为理论基础,借鉴了域外陪审制度的成功经验,汲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本土资源,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践基础。在此基础上,作者详细论述了如何构建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并在可操作性方面着重论述,期望该制度能够按照设计良好运行、实现初衷。(全文共9324字) 关键字: 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 司法公开 社会监督 以下正文: 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若干来自各行各业的社会代表组成听审团,全程旁听合议庭审理案件,庭审结束后,先由听审团对案件进行评论,合议庭成员旁听评论,并将听审团评论结果作为合议庭合议案件的重要参考的制度。听审团既可以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过程发表意见,也可以对法院工作提出建议,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协助法官协调案件。 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洪流推动下、在有识之士著书立说奔走呼吁下、在一线行政审判法官殚精竭虑努力维护下,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行政诉讼在新时期面临困境,主要表现为申诉上访率高、服判息诉率低、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等现象,这些现象表明法院裁判和民意之间出现了距离,如何使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让民意从立法起点到司法终端都能得到充分的表达,是行政诉讼亟需解决的问题。 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讲话,明确提出要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要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个案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要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正义是一种主观感受,是人类对事物的判断,依法裁判并不能保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这还需要法院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做好释法析理的工作,必要时让社会代表参与法院裁判结果的作出过程。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强调司法公开、公民参与和社会监督,让人民群众通过参与和监督司法看见正义实现的过程,彻底化解纠纷,维护司法权威。 一、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价值和功能 (一)权利保障价值 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将行政审判过程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得到落实,尤其能够保障当事人庭审过程中举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1]而且,每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保障眼前的原告的各项诉讼权利,也是在保障其他公民的诉讼权利。另外,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能够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 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能够保障人民主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也不例外。我国实行代议制民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社会代表旁听行政案件审理过程,是人民参与行使司法权的表现,是人民主权的重要方式。虽然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人民陪审员门槛较高,代表性不够强,不能反映社会各阶层的普遍意志。我国目前的社会法律素养和司法职业化现状不足以让普通公民直接审理案件,但是社会代表通过旁听案件审理过程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却是现阶段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的可行方式。 (二)权力制约价值 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在我国,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不长的法律工作年限就可以担任法官[2],很多人刚刚走出校门就开始实际办理案件,无论是思维方式、知识结构、还是生活经验,都不能说已臻成熟。职业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是法律的专家,这是职业法官的优点,同时也是其弱点,职业法官简单的生活经历导致他们脱离法律之外的社会生活,甚至在审理一些案件时缺乏必要的生活经验,不能全面地考虑案情,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不被当事人和案外人信服。我们的常识和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足以让我们相信,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可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一件事实是否存在,这种判断有时甚至能弥补法官能力的不足。这一经验是普遍的,并不因国家、民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3]听审团参加庭审,能够立足于各自的生活经验、从普通百姓的感情出发发表意见,为职业法官提供更接近“地气”的思维素材,提供了司法联系社会的桥梁,防止职业法官因职业性而陷入司法擅断。 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包括在诉讼程序中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在相对封闭的、缺乏公众监督的庭审环境中,行政机关容易因为内心不重视或者司空见惯而不认真准备应诉,导致庭审表现消极,甚至明显不如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这不仅阻碍合议庭尽快查明事实,而且会动摇甚至削弱行政机关的权威。社会代表听审评论,能够通过外力促使行政机关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庭审过程中积极应诉,对原告和第三人做出积极的回应,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自己对待诉讼的严谨态度以及对待行政相对人的诚意。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通过监督庭审过程,对行政机关执法形成“倒逼”机制,让行政机关感受到民意无处不在,督促行政机关在以后的行政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时刻保持警醒、防范权力懈怠。 (三)法律教育功能 诉讼过程也是法律教育的过程,当事人和社会代表共同参与,借助司法的平台,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查证、辩论、判断,不仅使身处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司法制度有更深刻的理解,而且通过灵活生动的案例使社会代表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法院裁判过程和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有所了解,为自己以后的社会生活提供法律指导。托克维尔在谈到陪审制的政治作用时,把陪审团参加的法庭看成是免费的学校。他说:“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4]笔者认为,这句评价也适合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听审团成员参加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不仅可以经历一场法制的洗礼,学会用法律的理念思考问题,而且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辐射效应,从而增进公民行政法律意识,有利于公民守法的实现;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守法、正确执法的能力,成为提升执法素质的不竭动力之源,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理解和支持,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倡导的司法公开的目的相吻合。 (四)案结事了功能 行政诉讼申诉上访率高、服判息诉率低最直接的原因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不信服。在开放的司法环境中,原告和第三人因为有若干普通群众和自己共同参加庭审,能够减少顾虑,充分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具有了对抗行政机关的力量;案外人的监督能促使行政机关以认真积极的态度耐心地向法庭和行政相对人解释法律,说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被诉行政行为置于法庭和社会代表的检验之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听审团的意见作出最终裁判,裁判结果更接近于事实和民意,通过该程序作出的判决,更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并且,对于听审团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可以“附件”的形式附在判决书之后,向当事人公开听审团的意见及看法,人民法院也可在附件中对一些问题从情理法各方面予以说明。在当事人同意协调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听审员居中协调,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邀请听审员协助法院居中协调,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总之,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能够促进案结事了,当事人服判息诉,早日投入正常的生产生活。 二、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监督理论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是社会公众赋予法院当国家权力过大侵犯公众利益或社会公众之间因利益出现纠纷时给予协调和裁判的权力,是一种救济的权力。[5]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司法权的最后救济性使公民对其寄予厚望,司法权的权力本性又使人们不得不注意防范,因此,在提倡司法独立以保证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强调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在我国,对司法的监督主体多元,方式多样: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也有行政机关的监督;既有内部监督,也有外部监督;既有专门机关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具体到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党的监督、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监督不仅是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保障,而且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的体现。[7]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是通过举报、控告和申诉,或者通过披露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引起有关机关和人员的重视,因而达到帮助其改正错误的目的,这是实现人民民主的一种方式。[8]在诸多形态的监督中,社会监督即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广泛、最直接的监督。我国《宪法》对人民群众的监督权进行了确认和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从宪法层面上保障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 具体到行政诉讼活动中,社会监督首先能够使司法权保持谦抑和克制,司法活动的每一步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使徇私和腐败无生存空间,使行政诉讼的每一步都被人民群众所监控,从而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其次,社会公众在监督法院司法活动的同时,也在监督行政机关的应诉活动。行政机关承担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和人民群众接触最广泛、对社会生活影响最直接,因此,基于对以后执法工作和行政机关权威和公信力的考虑,行政机关会积极准备应诉,以维护被诉行政行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监督主体厘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明白了可为与不可为的范围,对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形成了“倒逼”机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次,人民群众通过监督行政诉讼活动,能敦促自己和周围的人做好守法工作,为法治进步贡献重要一环。人民群众还能监督其他公民的守法活动,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投诉和举报,从而保障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二)司法公开理论 司法公开是社会监督的最重要的途径,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监督有消极被动的意味,公开则强调积极主动将司法活动公之于众,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我国的司法公开经历了三个阶段,由庭审公开时期[9]到有限司法公开时期[10],再到全面司法公开时期[11],公开的范围和程度逐渐由狭窄走向越来越开放。[12]之所以提倡司法公开,是因为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这几乎是法学界不言自明的真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司法过程暴露在阳光之下,能够挤压人为操作的空间,有效防范司法腐败;将司法公之于众,能够督促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强化司法公信力。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3]司法公开能够让人们亲眼看到正义实现的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能够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也能缓解司法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促进社会对法院工作的理解。 公开同时也搭建了交流互动的平台,法院以开放的姿态接受社会的监督,使公众了解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工作机制,从而给具体案件和法院的整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社会和法院的良性互动能够使人民法院吸收来自群众的智慧,推动法院工作全面进步。只有沟通交流,司法才能明白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进而做出积极的回应,将法治进步和人民群众的需要统一起来。 三、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实践基础 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为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框架和经验,是建立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实践基础。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14] 陪审制主要是指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员决定事实问题,职业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平民参与制度。作为传统形态的平民参与制度,陪审制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陪审制一般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在不同国家范围有所不同,但是在美国,陪审制除适用于严重、疑难的刑事案件外,还适用于标的额巨大的民事侵权案件。[15]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限定较宽泛,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陪审员与国家相互独立,陪审员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职业法官负责解决法律问题,陪审制适用二元的裁判结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更多地体现为对立关系。陪审制中,二元的裁判结构和横向的权力结构决定了陪审员处于主导地位,陪审员可以不受法官的影响独立表达社会意志,保障人权、慎刑宽罚成为陪审团审判的主轴。 (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16] 参审制,又称为混合法庭制,指在刑事审判中,由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平民参与制度,其代表性国家为德国和法国。参审员的资格限制比较宽松,参审员和职业法官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二者共同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参审制适用一元的裁判结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体现为合作关系。在参审制中,一元的裁判结构和纵向的权力结构往往使职业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法庭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而非社会的意志,参审制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 (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制的一种,2004年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规定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有所不同,一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宽。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各类一审案件,《决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二是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不同。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和职业法官完全相同的权力。三是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较严。[17]实践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一般是教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退休干部等,普通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比例较低,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四是人民陪审员所起的作用有限。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等现象的大量存在,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张。 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源远流长,其深厚的理论根基、巨大的制度价值,尤其是精良的技术设计(如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遴选程序、庭审控制等)值得我们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实际运行十多年,对我国的现实体会更深刻,是珍贵的本土资源,其实施过程中沉淀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都是我们构建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应当参考的宝贵财富。 四、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构建 综上可见,深化司法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将民意纳入司法裁判的考量范围,确能增进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理解和信服,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充分的实践基础,并且该制度的社会参与程度更广,对于推动司法公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值得期待。 (一)听审员的选任与管理 1.资格条件 为了体现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公民参与的广泛性,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均有资格担任听审员。听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包括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政府各部门法制科长、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科工作人员、律师、农民、工商业者、大学生、教师、媒体代表等。 当然,也有禁止担任听审员的情形,如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兼职担任听审员;因身体健康状况或精神状况不能履行听审职责的人,不得担任听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制裁的公民,正在被起诉或者已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亦不得担任听审员。 2.遴选程序 听审员的产生方式有法院邀请、单位推荐和个人报名等方式。决定实行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法院,事先通过报纸、网络、电视、广播以及宣传单页等方式做好宣传,向社会公布听审员的资格条件,鼓励公民踊跃报名。对于个人报名的,由法院对其年龄、学历和是否有刑事犯罪记录等事项进行审查,并可以请公安机关、公民所在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及其所在单位协助审查。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公民所在单位以推荐信的方式向法院推荐,并出具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由法院负责审查。另外,为了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和多样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邀请函的方式邀请一些人作为社会代表(如大学教授、媒体代表等)旁听行政案件审理过程。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民,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社会代表听审员库,并对听审员库进行细化分类,以便于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申请在一定范围内选取听审员。 3.日常管理 关于听审员的管理,有两种比较可行的方式:一是由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一并管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发展为较成熟的制度,各地也都有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部门,管理更科学、服务更到位,一并管理还能节省资源、保证效率。二是由政法委管理,法院协助。成立听审评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委政法委、人大、政协、法院相关人员组成。 听审员库应每年增补一次,删除不具备履职条件的听审员,吸纳新的听审员。听审员因健康、年龄、工作、刑事犯罪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听审员职务的,应主动向法院说明,由法院将其从听审员库中删除。法院发现听审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经核实也应将其从听审员库中删除。 (二)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运行机制 1.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 适用该制度的行政案件包括七类: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在当地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和涉及重大国计民生的案件、领导批示或关注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听审团参加的案件。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该制度。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听审团成员5人以上提出,二是当事人申请,三是人民法院决定。 2.参加案件审理的听审员如何确定 对于有听审员参与的案件,应选取9-15名的单数听审员参加,以人民法院邀请和听审员自愿的形式产生,其中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协、政府法制办、检察院固定有一名(共5名),其余的4-10名在听审员库中随机抽取。对于当事人申请社会代表旁听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天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随机抽取听审员,采取各方当事人每方抽取一名、轮流进行的方式确定4-10名单数听审员,并可各否决对方抽取的人员一次,如当事人各方为双数,则最后一名由听审团管理机构抽取。对于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至少在开庭前3天告知当事人,并从听审员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4-10名的单数听审员参加庭审,也可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参照申请社会代表旁听的方式选出听审员。在听审员的随机挑选上,可以做得更细致。例如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案件,可以从职业为农民的听审员库中随机挑选3名听审员,使原告方有和自己同类的人旁听案件,保障原告方有足够的代表。 开庭时,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听审员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时,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与听审员有单方接触,享有申请听审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审员回避参照《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判人员、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执行。
3.听审员的作用机制
开庭前,9-15名单数听审员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组织人,主持庭审结束后的评论。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庭布置与以往基本相同,在旁听席前面专设听审员席,与审判席正对。听审员要自始至终连续听取庭审过程,除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中途离开。听审员如有问题想向当事人发问,应当写在纸条上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向当事人发问。庭审结束后,先由听审团对案件进行评论,合议庭旁听听审团的评论意见。合议庭应保障听审团独立评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听审员发表意见,合议庭只记录听审员发表的意见,不记录是哪个听审员发表的意见(除非该听审员自己提出),听审团成员和人民法院均应对每个听审员的意见保密。听审团的意见作为合议庭合议案件的重要参考。 对于听审团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或占绝对多数的意见,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最终意见一致时,人民法院自然将其写入判决。如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最终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以“附件”的形式附在判决书后予以说明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法院的裁判终究要接受社会的评判,与其裁判作出之后招致社会的不解与猜疑,不如事先了解社会代表的意见和看法,并在附件中予以回应,既尊重听审团的“劳动成果”,又宣传了法律规定,既能保障听审员的履职热情,又能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从而促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人民法院甚至可以在附件中对当事人的误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进行解释说明,以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误解。 另外,听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言谈举止、庭审程序、对司法的感受等问题发表看法,以更好地集思广益,促进法院工作全面发展。 (三)听审员的履职保障 在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制度化之前,大多数应采取兴趣加自愿的志愿者形式,不予解决费用,对于条件允许的法院,也可以给参加庭审的代表提供交通费和伙食费。待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制度化之后,可以对听审员的履职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五、结语 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我们身处审判一线、接触大量诉争,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发现了诸多现实问题,对诉讼制度的深刻认知赋予我们无与伦比的改革动力和现实资源。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我们都是参与者、同时也是承受者,没有人能够独善其身,对于具有法学素养和司法良知的我们来说,优化行政审判环境、增强司法公信、化解矛盾纠纷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是我们在实现法治梦道路上的探索和设想,也许该设想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是我们会在实践过程中不断调整、不断修正,以期该制度能够按照设想发挥作用。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1] 程序对于实体的意义,季卫东教授在其《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的论述堪称经典,这里不再赘述。 [2] 担任法官的条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十条。 [3] 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41页。 [4]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 [5] 参见王渊《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1月,第129页。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页。 [7] 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4页。 [8] 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16页。 [9] 包括判决公开。 [10] 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和与审判有关的法院工作,如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等。 [11] 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六个方面,覆盖了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 [12] 参见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6期,第60-61页。 [13]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 [14] 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127-186页。 [15] 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16] 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159-186页。 [17]《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中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而且在学历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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