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实务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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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08日 | ||
赵振飞 无权处分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是民法理论和民事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难点,其直接关涉到民法物债二分体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所以,王泽鉴教授称无权处分问题为“法学上的精灵”[①],可见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学者们对无权处分问题已多有著述,笔者拟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对涉及无权处分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学者们见仁见智、分歧很大,而对于该条的适用范围的分歧,尤为明显,对适用范围的界定,是我们正确适用该条款的前提。 (一)《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涵义 处分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②]我国《合同法》立法采法国民法典“同一原则”立法模式,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③]因此,在我国《合同法》立法时立法思想不采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的情况下,第51条规定的“处分”的立法本意就是指法律处分,这一“处分”既包括负担行为又包括处分行为,是“一体把握”的,这是我们解释第51条时必须正视的客观情况,尽管这一立法思想已被实践证明是不正确的。 (二)何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从文义上看,第51条适用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分解开来,一是“无处分权的人”,二是“处分他人财产”。一、此处的处分权当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当中的处分权能一致,也就是说有处分权应当有所有权,无处分权的人应是无所有权的人。二、处分他人财产,他人财产是指什么,焦点是否包括共有财产?对此争议较大。 梁慧星教授认为共有财产不是他人财产,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④]不适用第51条。而韩世远教授认为,共有人虽为财产所有人之一,但财产属于“共有”而非“区分所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而任何单个共有人均没有单独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仍属无权处分。[⑤]笔者认为,第51条适用前提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他人财产”均是相对于财产整体来说的,共有人之一相对于共有物整体来说就是没有处分权,共有物整体相对于共有人之一来说就是他人财产,共有人之一对于共有物来说就是没有权利处分,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除外。因此,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之情形应属于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 (三)《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梁慧星教授从分析第51条的适用前提的“处分他人财产”入手,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⑥]并认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符合民众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因为处分他人之物尤其是恶意处分他人之物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似乎难以被普通民众接受。但这一观点仍有不足之处,一是恶意、误认都是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上较难认定;二是这一观点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交易中动态安全的保护,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容后文详述。三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善意处分他人财产,如夫妻一方为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也应是无权处分。所以,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论处分人的心理状态善意、恶意与否均在适用范围之内,处分包括出卖、出租、抵押等。 二、坚持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正确处理无权处分的法理基础 如上所述,正因《合同法》采同一原则立法思想,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导致该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未经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确定无效的规定。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一立法思想是不正确的。要正确分析、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存在与区分,建立正确的裁判规则。 现代民法以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作为基础,建立了债权、物权二分的财产法体系。请求权是相对权、对人权;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债权产生的是请求权,物权产生的是支配权。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分,是民法的基本逻辑思想,也是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最主要的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本质不同,请求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支配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潘德克顿法学中,作为法律根据,支持请求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负担行为,支持支配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处分行为。[⑦]负担行为是民事主体向一个或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⑧]关于二者的区别,可以简单地总结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行为。[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请求权与支配权区分的必然产物,这一区分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立法政策的认可与否而改变。 区分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区分原则,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成就为必要、不以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必要,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以标的物的成就为必要、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处分行为生效与否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已经采纳了区分原则,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原则改变了《合同法》同一原则的立法指导思想,明确了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管物权未发生变动的原因是不能变动或没有必要变动,都不能以此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具体到无权处分,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标的物的交付或过户是处分行为,交付或过户的结果是产生物权。再明确地说,交付或过户已不仅仅是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而且是含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处分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并不受有无处分权的影响;而处分行为的生效则要受到处分人事后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对无权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采纳区分原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责该解释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司法解释采纳完全有效说,并指出应对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⑩]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是正确的,但不宜对《合同法》做上述限缩解释,毕竟司法解释与法律不是同一层面,对《合同法》第51条,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过适用《物权法》第15条来予以解决。 三、无权处分与合同强制履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在动产标的物未交付、不动产标的物未过户的情况下,如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或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的情况)不同意出卖,买受人如请求判令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或办理过户,应否支持?此时,涉及到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是否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11]履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并不仅指物理上的不能,而是指依一般社会观念或交易观念,不可期待债务人实现其债务履行。不能的判断是相对的,物理上可能的给付,如果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或交易观念,其履行需要支出非常不相当的劳力、费用,则可能成为履行不能。例如海底捞针,物理学上虽属可能,而在社会观念上则认为不能。[12]履行不能可分为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使用了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的分类。事实上的不能指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说是指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履行不能还可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任何人都不能作出的履行为客观不能,债务人不能履行但他人有能力履行的属于主观不能。 对于本文分析的情况,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的第三人绝对地对于任何人都不肯出卖的情形,非常罕见。[13]对于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应查明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确定地不同意出卖标的物。如果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确定地对任何人、以任何价格都不同意出卖标的物,则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客观履行不能,法院应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有出卖的可能,则并非履行不能,可以判决出卖人限期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同时判决如果在限期内不能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私卖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下的第三人保护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登记在处分方名下的不动产问题,是无权处分的典型案型,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但是,在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夫妻另一方不同意房屋买卖,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夫妻另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规定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实体法规范,不是推定权利,而是确定权利,可以排除《物权法》第16条的适用[14],夫妻另一方可以援引《婚姻法》第17条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主张其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15]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示公信的效力和买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可判令强制过户,特别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房款并已取得对房产的占有的情况下。可以说,这两种意见分别代表了对共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也可以说分别代表了对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各有利弊。 物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其变动必须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作出的登记或者交付的规定。但是,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的公示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占有的交付能够客观证明或表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可以发生公示的效力,取得占有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判令强制过户。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登记在处分方名下的不动产时,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占有的交付可以发生公示效力。一、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占有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就是并非第三人不想办理过户而是不能办理过户,此时占有的交付是唯一的公示方式;二、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占有之前对房屋的现状尽到了谨慎的调查义务,该房屋没有其他占有人,第三人取得占有并没有过失;三、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夫妻另一方知道并同意房屋买卖的,此时夫妻另一方不同意房屋买卖明显系出于恶意。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第三人均可要求判令强制过户。 其实,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角度讲以上观点也是成立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为平等的处理权?就是双方均可处理,而并非要求双方要共同处理,尤其是处分方处分的是登记在该方名下的不动产,除夫妻另一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理由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推定效力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信处分方即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夫妻另一方以不同意处分为由要求取得占有的第三人返还不动产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并符合上文所述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建立这样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强化夫妻作为“财产共同体”的对外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打击夫妻之间串通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诚信风气的行为。如果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可通过办理财产共有登记予以解决。 五、结论 《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16]对无权处分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需要我们认真分析、正确适用法律。作为司法裁判者,首先我们在裁判中不宜对法律的效力问题做出评判,其次我们应辨明无权处分的法理焦点以及民法学理论的发展脉络,清楚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物权法》的立法思想的演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构建科学的裁判规则,做出合法、妥当的裁判。 (作者单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②]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③]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 [⑤]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⑥]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讲课稿。 [⑦]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⑧] 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5页。 [⑩]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1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页。 [12] 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第14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63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页。 [13] 前引10书,第75页。 [14]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条是不动产登记薄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 [15] 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198页。 [16] 除《买卖合同解释》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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