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方微博

马某某等诉祁某某、菅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年01月12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打印

  马某某等诉祁某某、菅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若有过错,则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驾驶人未收取费用就免除责任,驾驶人有保障同乘车人身安全的义务,至于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要结合同乘者是否具有过错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具体裁判时可考虑“善意”因素,对驾驶人赔偿责任予以酌减。

  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崔某某,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菅某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菅某乙,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菅某丙,女,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菅某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系原告菅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构代码79532826-0。

  负责人马浩,经理。

  被告祁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菅某丁,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被告大地保险、祁某某、菅某丁发生纠纷,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祁某某驾驶鲁N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菅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318省道1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菅某丁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鲁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 640元、丧葬费29 6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 629.5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家属处理本案事宜误工费1 704.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计379 26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菅某丁辩称,马某某无偿搭乘菅某丁的三轮车,为自己去栾某某处拿塑料手工活时,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是受益人,菅某丁不应赔偿马某某方损失,要求驳回对菅某丁的赔偿要求。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分别是马某某的父、母、夫、长女、次女。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菅某甲与马某某共育有两名女儿,长女菅某乙已成年。被告祁某某为鲁NX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菅某丁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马某某与王某某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与被告菅某丁系夫妻关系。马某某和王某某农闲季节均从事加工塑料活职业。鲁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8月7日中午,栾某某通知被告菅某丁去取塑料加工活材料,并让他顺便通知马某某也去领活,马某某出门送被告菅某丁及王某某时,见二人乘电动三轮车去取活,便搭乘便车一块去,中午13时,在318省道15KM+100M处,横过公路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菅某丁与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祁某某驾驶鲁N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菅某丁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马某某因外力导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和肢体损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8月1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1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菅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因作尸检报告查明死因花鉴定费600元。马某某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生命权受到损害,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祁某某与被告菅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分负主、次责任,根据两驾驶员所驾车辆及造成事故的原因,五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祁某某按80%比例赔偿,被告菅某丁按20%比例赔偿。因被告大地保险作为鲁N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保险公司,应由其对被告祁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按本院确定数额直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马某某及被告菅某丁三名伤者损失,王某某受伤较轻,其欲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故对鲁N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按五原告与被告菅某丁的损失按比例由本院统筹分配。被告菅某丁以马某某无偿搭乘其车为由辩称对五原告损失免赔,本院认为,虽马某某系无偿搭乘其车辆,但被告菅某丁仍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确保乘员安全的义务,其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着公平原则以及崇尚社会互帮互助的良好风俗,应适当减轻被告菅某丁对五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赔偿比例,以10%为宜。

  五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马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五原告诉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 882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丧葬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应为23 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丙为马某某生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7 962元,五原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77 629.50元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导致死亡,使其年迈的父母、中年的丈夫、年幼的儿女饱受失去亲人之痛,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10 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为事故确定马某某死因的必然花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马某某因事故去世,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以2 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确定五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5 269.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丧葬费23 193元、鉴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2 000元,计351 062.5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 124元,剩余损失253 938.50元的80%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3 150.80元,剩余损失253 938.50元的10%即25 394元由被告菅某丁赔偿。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对五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各项损失300 274.80元;

  二、被告菅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各项损失25 394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项直接汇入禹城市人民法院中国银行禹城支行账号228606601XXX内。

  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 49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某某、崔某某、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负担7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负担89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2 10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