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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6年01月15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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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律事由,

  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算起

  【关键词】

  诉讼时效  合同   利息  仓库损失   保证金

  【裁判要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诉讼时效旨在保持法律活动的安全及保持权利和平避免争议。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其诉讼权的有效期限的起算点,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权利人是否有胜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日期:2014年11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为机械加工企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钢锭模、中注管、钢锭底板。自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9日双方共签订8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加工,被告付95%货款后原告发货,留5%质保金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期生产出全部货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表示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款。原告考虑合作关系发送了前六个合同的货物,但2011年7月29日及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以没有发货。其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欠款及提取货物,被告以资金紧张过几天安排付款及提货为由始终没有履行。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致使货物积压于原告仓库造成资金占用等损失和利息损失。原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已发货货款391671.17元;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1121061元并于其后提取货物;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仓储等损失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一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已发货货款391671.17元,答辩人认为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4月发生业务,签订多份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对每份合同付款的最后时间为发货后3个月,至今已长达4年。即便按2011年8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起算,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在诉请二中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1121061元,并于其后提取货物,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1121061元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同时被告支付该笔合同95%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给被告交货也没有将产品是否加工完毕的情况通知被告,明显原告根本违约在先。且被告自2012年初转产已经不再需要原告加工的产品,原告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金钱之债,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就知道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其请求属于非金钱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合同签订至今从未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被告显示公平且于法无据。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仓储等损失,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机械加工企业,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钢锭模、中注管等货物,至2012年2月9日双方共签订八份合同。双方均认可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671.17元。 原告主张另有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加工制作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没有提取货物。被告则主张双方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8月29日应为最后交货日,被告没有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时效。是否存在第八份合同待核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1671.17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671.17元,双方均于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曾在2012年2月9日签订第八份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2014年去邢台的车票、以及与被告生产设备部部长文占肃在2014年4、5、6月的通话记录,综合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起诉不超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已生产了第七、八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仅提交照片和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仓储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货款1121061元并提取货物,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作为定作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5日的第六份合同,约定最后的5%质保金在2011年8月9日前付清。因此,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8月10日起算。

  【案例注解】

  原告系机械加工企业,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均于认可。诉讼时效旨在保持法律活动的安全及保持权利和平避免争议。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其诉讼权的有效期限的起算点。